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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许琴与徐洪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琴,徐洪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236号原告:许琴,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群,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许琴丈夫。被告:徐洪华,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许琴为与被告徐洪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徐洪华支付代偿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洪华向案外人杨永军借款120000元,原告许琴为被告徐洪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徐洪华未及时还款,案外人杨永军诉至法院,经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收,判决许琴应对徐洪华的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许琴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杨永军借款本金40000元。嗣后,许琴就该笔40000元还款向徐洪华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许琴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徐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悦婷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人民陪审员  金梦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