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红,男,生于1995年2月10日,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人李明红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平千,男,生于1992年2月22日,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人刘平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方元崇,男,生于1987年3月23日,住云南省丘北县。被告人方元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32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尹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义路村,以被害人欠钱为由,强行将被害人胡某某、宋某某带至昆明市官渡区高庙村X号茶室内控制二人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还钱,期间李明红、方元崇在茶室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2016年9月27日1时许,李明红等人在带被害人前往子君村拿钱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非法拘禁被害人8小时(自2016年9月26日17时至2016年9月27日1时);2、被告人李明红、方元崇殴打被害人;3、被告人李明红、刘明千系累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明红、方元崇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明红、刘平千、方元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平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方元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朱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