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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1330沈建军与南通中杨外轮供应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军,南通中杨外轮供应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330号原告:沈建军,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中杨外轮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1号苏东大厦514室。法定代表人:黄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周珏魏,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军与被告南通中杨外轮供应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军、被告南通中杨外轮供应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周珏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责令被告安排原告在南通上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自2004年3月1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2004年3月未上班。原告于200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经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起,因被告未安排工作,休息至今。被告南通中杨外轮供应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就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诉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的做法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从2008年5月已经离开被告单位,去其他单位工作,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8年5月已经离开被告单位去其他单位工作,并且在其他单位办理了登轮证,换言之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5月终止,现其要求确认自2004年3月起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6月1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存在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原告2004年4月起向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自此时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1日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务,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留劳动关系的约定,应认定双方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以外的时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恢复工作岗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建军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