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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陶冬明与陈文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冬明,陈文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27号原告:陶冬明,男,XX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何良,男,XX年8月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鹿寨县,特别授权。被告:陈文忠,男,X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鹿寨县。原告陶冬明与被告陈文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石喜、潘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02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不定期租车合同,原告出租一辆桂B×××××小车给被告使用。押金500元,租金每天150元。由于租期比较长,在2016年3月25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7050元的欠条,由被告继续承租车辆,双方约定租金改为130元每天。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归还车辆,共使用了104天,总租金计算130元×104天-500元押金=13020元。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归还车辆的时候没有支付租金,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电话、短信、微信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被告陈文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鹿寨县易乐租车行系原告个人经营,未办理有营业执照。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鹿寨县易乐租车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押金500元,租金150元/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应遵守的规定及注意事项。合同中未约有定租车期限、承租的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年押金,开始使用原告出租的车辆,由于未能及时交纳租金,2016年被告向原告立了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陶冬明现金柒仟零伍拾(7050元)”。欠款人:陈文忠。欠条下方写有“2016年4月11日车子回来”内容,原告庭审解释该内容系原告本人所写。另查,原告收到被告押金500元,至今未退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以鹿寨县易乐租车行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承租原告车辆未能及时付清租车款,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之后也未将租车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未约定有租赁期限,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下方书写有“2016年4月11日车子回来”内容,但该内容系原告本人所写,未有被告签字认可,而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租车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1日即104天,并按104天计算租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租车时间为104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所确认的金额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为7050元,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有被告租车押金500元,应予扣除,扣除押金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车辆租金6550元(7050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忠向原告陶冬明支付车辆租金6550元。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陈文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宪华人民陪审员  余碧玲人民陪审员  潘志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