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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丽水市啸武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啸武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啸武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垟店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9372693K(1/1)。法定代表人王江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行政中心主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02645224P。法定代表人吴善印,局长。出庭负责人张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该局医疗工伤生育处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海龙,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莲都区。上诉人丽水市啸武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武公司)与被上诉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龚海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啸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愉翔,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副局长张健及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被上诉人龚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7日9时许,龚海龙在啸武公司承包的南平革基布厂区钢构项目铺楼层板时从隔层上坠落。经丽水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横突骨折。2016年1月19日,龚海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1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3月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5月10日,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6]第0435号《仲裁裁定书》,确认龚海龙与啸武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2日,啸武公司与龚海龙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6月14日,因啸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02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6月23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16]3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海龙受伤系工伤。啸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丽劳人仲案字[2016]第0435号《仲裁裁定书》已生效。原审认为,龚海龙与啸武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丽劳人仲案字[2016]第0435号《仲裁裁定书》所确认,啸武公司亦自认其在南平革基布厂区有承包钢构项目,且其并无证据证明龚海龙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龚海龙于2015年12月7日9时许在南平革基布厂区钢构项目铺楼层板时从隔层上坠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龚海龙受伤系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啸武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6]31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啸武公司上诉称: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龚海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龚海龙受伤亦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亦有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收到龚海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包括制作了对周某、龚海龙、蓝某、武某等人的工伤询问笔录,以及调取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同时也通知上诉人进行举证,在确定龚海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明的事实与答辩人认定的一致,因此原审认为龚海龙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受理龚海龙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初步调查了解,双方在劳动关系方面存在争议,答辩人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此后龚海龙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确认龚海龙与被答辩人在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虽然被答辩人就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向莲都法院起诉,但被莲都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0435号仲裁裁决书生效。答辩人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结合龚海龙受伤事实,认定龚海龙受伤属于因工负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龚海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啸武公司与龚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啸武公司虽对龚海龙受伤是否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市人社局已经调查查明龚海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据此认定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啸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啸武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梅剑文审 判 员 黄力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