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王志军、刘兵、王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王志军,刘兵,王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354751-0。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52号。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资产保全员,住蓬溪县。被执行人:王志军,男,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住蓬溪县。被执行人:刘兵,男,生于1966年12月2日,汉族,住蓬溪县。被执行人:王开云,男,生于1950年9月25日,汉族,住蓬溪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王志军、刘兵、王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文审 判 员 陶清珍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