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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李静、高虹、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静,高虹,高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8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玉珍,系原告张军之母。被告李静,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虹,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苏,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军与被告李静、高虹、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珍,被告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高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其与被告李静系同学,2012年6月被告李静称家中有急事需借款5万元,并保证几天内一次性还清,其将银行卡中的6万元全部转给了被告李静。后被告李静未及时还款,2014年11月5日向其偿还1000元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5.9万元,每两月还款3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李静仍未还款,也不接电话。2016年2月13日其约被告李静见面,被告李静失约,被告李静女儿高苏到其家中表示自愿为被告李静偿还欠款并出具条据一份,被告高苏称2年大专毕业后开始还款。经其了解被告高苏并未上学,早已工作。被告高虹系被告李静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虹与被告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虹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静、高虹共同偿还借款5.9万元;2、被告李静、高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3、被告高苏信守承诺,共同偿还借款;4、被告李静、高虹、高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静、高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高虹辩称,被告李静向原告张军借款时其不知情,只是后来知道,欠条系被告李静向原告张军出具,其无偿还义务。另,被告高苏已经向原告张军出具了条据,说明该笔债务已经转至被告高苏处,应由被告高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与被告李静相识多年、亦为同学,被告高虹系被告李静丈夫,被告高苏系被告李静与被告高虹的女儿。2012年6月2日,原告张军转账给付被告李静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李静未出具借条。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静偿还1000元后向原告张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张军5.9万元,2个月还3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李静仍未还款。2016年2月13日,被告高苏向原告张军出具条据一份,载明2年毕业后自愿替被告李静偿还5.9万元至还清为止。现原告张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静、高虹、高苏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张军表示被告高苏给其出具的条据意思是被告高苏愿意与被告李静、高虹共同还款,坚持诉讼请求;被告高虹坚持答辩意见,表示被告李静知道开庭时间因惧怕原告张军不愿到庭,对被告李静、高苏向原告张军出具的欠条和条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2014年6月与被告李静已经离婚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但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调解,因被告李静、高苏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向被告李静转账给付6万元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李静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李静还款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静和被告高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静借款不久后被告高虹即知道此事,现被告高虹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李静个人使用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高苏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免除被告李静的还款义务,被告高苏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原告张军要求被告高虹、被告高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应支持。原告张军与被告李静系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李静、高虹、高苏支付利息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高虹、高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5.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张军已预交),由被告李静、高虹、高苏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