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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向俊梅与王静波邹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俊梅,王静波,邹小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959号原告:向俊梅,女,生于1977年2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静波,男,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邹小娟,女,生于1972年4月2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俊梅与被告王静波、邹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346479.79元;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应当支付的煤款金额为限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静波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由被告王静波将其在原告处接收的煤炭销售于某煤炭公司,原告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向被告王静波支付交易手续费,后原告与被告王静波按约履行了前述内容。截止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静波之委托代理人王志丹就前期煤款进行结算,被告王静波应支付原告煤款共计346479.79元,并约定3天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静波之委托代理人王志丹签订《澧县昇泰煤业公司合作供煤结算单》。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煤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王静波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王静波主动与原告协商所欠煤款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整,直至付清该款,原告同意,被告在《澧县昇泰煤业公司合作供煤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静波并未按约定支付当期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被告邹小娟系被告王静波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生产经营对外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小娟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应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王静波辩称:王静波与原告之间没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澧县昇泰煤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静波和王志丹是昇泰公司代理人,王志丹和王静波出具的结算单都是公司委托作出的代理行为,原告举示的结算单抬头是澧县昇泰公司,而不是王静波,原告是认可了这个事实的。本案原告与澧县泰昇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王静波的诉讼请求。邹小娟辩称:邹小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邹小娟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澧县昇泰煤业公司合作供煤结算单》二份,被告方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方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对此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王静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王静波提交的澧县昇泰煤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往来交易明细4页,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达到被告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王静波举示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依法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俊梅与案外人王志丹签订《澧县昇泰煤业公司合作供煤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了结算的具体情况,结论为:实际还余煤款346479.79元,所余煤款3天付清。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静波以欠款经手人身份在《澧县昇泰煤业公司合作供煤结算单》一份复印件件上批注:“此煤款每月支付叁万元整,直至付清该款。从2015年3月开始。”之后,原告没有收到煤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煤款及其利息。2017年4月7日,澧县昇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3年7月14日,王志丹代表我司与向俊梅签订的《澧县昇泰煤业公司合作供煤结算单》,及2015年2月27日王静波代表我司在该结算但后所注的还款方案均属我公司的行为,王志丹和王静波只是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同时,昇泰公司还出具了公司与向俊梅经济往来的部分交易明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俊梅与被告王静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张其与被告王静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称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王静波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负有证明其与被告王静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除其陈述外,只有《澧县昇泰煤业公司合作供煤结算单》二份,但无论从结算单的外在形式还是从内在内容看,均不能起到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静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作用;相反,从原告举示的结算单看,原告是明知结算双方是原告和昇泰公司,也应当知道王志丹是代表昇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的,对此有被告举示的昇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可以印证。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静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了债的加入的诉讼主张,认为被告王静波基于债的加入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被告依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意见后,在诉讼中改变自己的诉讼主张,导致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的诉讼行为有违“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其次,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王静波是作为昇泰公司的代理人在结算单上进行批注的,并非是以王静波本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进行批注,被告王静波并没有明确同意其要和委托人昇泰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该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申请追加昇泰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王静波之间的合同纠纷,其与昇泰公司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昇泰公司在本案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静波在本案中承担支付煤款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邹小娟承担法律责任是基于邹小娟和王静波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邹小娟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王静波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邹小娟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煤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原告向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