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聋哑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5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汪秋萍,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手语翻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俊、代理检察员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孙重阳及翻译人汪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2月7日、2月8日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武商黄石购物中心七楼星时空电玩城内,趁被害人陈某乙清、陈某丙不备,盗得vivox6a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40元),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退赃4840元,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武商黄石购物中心七楼星时空电玩城内,趁被害人陈某乙清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粉色vivox6a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李某甲将该手机以600元价格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同年2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武商黄石购物中心七楼星时空电玩城内,趁被害人陈某丙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李某甲藏匿在武商购物中心旁一居民楼的楼梯处,后遗失。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退赃484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乙清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2月7日中午11时许在武商黄石购物中心七楼星时空电玩城内玩游戏,其将一部粉色vivox6a手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不见了,其找到电玩城工作人员看监控,发现是被一名男子偷走的。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2月8日下午14时40分许在武商黄石购物中心七楼星时空电玩城内玩游戏,其将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不见了,其就报警了。其随后看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偷走的。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李某甲。3、证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是武商黄石购物中心七楼星时空电玩城工作人员,2017年2月8日下午16时许在电玩城旁的电影院大厅发现刚才在电玩城内偷了两个女孩手机的小偷,其三人就将小偷(即被告人李某甲)带到电玩城办公室后报警。经其三人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李某甲。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甲的姐姐,其于2017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帮被告人李某甲退了赃款4840元。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对现场进行辨认,指出其于2017年2月7日、2月8日在武商黄石购物中心七楼星时空电玩城内,盗窃一部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6、发还清单,证实赃款484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清的家属。7、黄价认字[2017]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vivox6a型手机一部,价值1440元,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00元。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被告人李某甲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庆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