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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方志强与宿雪、朱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强,宿雪,朱志坚,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264号原告:方志强,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宿雪,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朱志坚,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原告方志强与被告宿雪、朱志坚、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陶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雪、朱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整及利息72000元(暂算至2016年9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宿雪向原告及“陈光辉”共计借款60万元,分别出具了金额为45万元、15万元的借据。其中15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1日,被告宿雪因未按时支付利息,为逃避个人债务,便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加盖了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印章的借据(金额为15万元)一张,被告宿雪同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人身份。原告认为,被告朱志坚作为被告宿雪丈夫,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嘉佳陶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宿雪、朱志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辩称,被告宿雪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借款是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10月1日,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就原告起诉的借款向原告开具了借款收据,故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嘉佳陶瓷公司。被告宿雪是嘉佳陶瓷公司的出纳,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偿还,被告宿雪不承担责任。因宿雪未向原告借款,故也不属于宿雪与嘉佳陶瓷公司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志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宿雪、朱志坚的诉讼请求。被告嘉佳陶瓷公司未答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宿雪与嘉佳陶瓷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交易明细四份、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借15万元给被告宿雪、嘉佳陶瓷公司,其中通过汇款方式出借5万元,另外10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宿雪、朱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宿雪是在出纳一栏签名,并不是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宿雪系借款人;我方存根的收据有一笔15万元,但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编号不一致,原告的收据字迹不清晰;2、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证明一品装饰公司转的钱属于原告所有;3、对于现金10万元,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了10万元现金给我方;4、原告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及被告朱志坚的银行卡信息由于这2份证据无开户行盖章,银行卡信息为复印件,故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宿雪、朱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举证如下:证据一:宿雪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宿雪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嘉佳陶瓷公司任出纳,被告嘉佳陶瓷公司每月支付宿雪3000元工资;证据二:嘉佳陶瓷公司账本收据存根一份,记载了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收款单位是原告方志强,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事由为短期借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宿雪是否为被告嘉佳陶瓷公司的出纳,不妨碍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我方借款,被告朱志坚与被告嘉佳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不排除被告嘉佳陶瓷公司为了免除被告宿雪的还款责任而出具证明;宿雪的工资明细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二,被告提供的收据与我方提供的收据编号不同,收据日期并不是实际借款日期,故收据是事后补具的,这属于被告宿雪为了免除还款责任而擅自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方志强、人民币15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短期借款、月息叁份,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被告宿雪在出纳一栏签字。借款后被告嘉佳陶瓷公司通过朱志坚账户向原告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另查明被告宿雪与朱志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方志强与被告嘉佳陶瓷公司经协商一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方提供的收据与被告方提供的收据虽然编号不同,但记载的金额相同,均为15万元,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其他支付凭证,本院对嘉佳陶瓷公司向原告方志强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嘉佳陶瓷公司约定月利率3%,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宿雪系嘉佳陶瓷公司出纳,且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收据,被告宿雪系在收据出纳一栏签字,而非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宿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将部分借款汇入宿雪账户,系履行向被告嘉佳陶瓷公司提供借款的承诺,对原告主张的宿雪为借款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志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