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先荣与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先荣,江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425号原告:汪先荣,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春,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汪先荣与被告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先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600元,利息3000元,合计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是同村人。2014年,被告在生产烟花制品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筒,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计36600元。2015年3月、4月,被告两次仅给付货款7000元,余款29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江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春因向原告汪先荣购买烟花用料而差欠,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汪先荣36600元。2015年3月16月、4月25日,被告江春分别给付货款5000元、2000元,余款29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10日被告江春出具欠条载明差欠原告货款36600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余款29600元应当即时支付。原告汪先荣要求被告江春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先荣货款2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