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飞,吴明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飞,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泸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明珠,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住凤凰县。曾因犯盗窃,于2013年11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邓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杨云飞称有人欠其钱未还,邀约吴明珠将其家耕牛牵走抵账,事成之后给吴明珠300元钱作为报酬,吴明珠表示同意。2016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二人到达泸溪县解放岩乡利略村四组,杨云飞让吴明珠在村口的桥边等待,独自一人将罗某家的牛栏内的两头黄牛盗出。随后杨云飞、吴明珠将两头黄牛牵出村子并藏匿在解放岩乡油麻寨通村公路旁的隐蔽处准备销赃。当日中午时分,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找到被盗的两头黄牛并已发还被害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在该处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一头母黄牛、一头子黄牛共价值人民币11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杨云飞邀约被告人吴明珠共同盗窃他人耕牛价值11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飞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明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杨云飞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吴明珠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云飞因无固定收入且花销较大,于是意图盗窃耕牛,并提前到泸溪县解放岩乡利略村查看情况。2016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杨云飞在结识被告人吴明珠后,称有人欠其钱未还,邀约吴明珠将其家耕牛牵走抵账,事成之后给吴明珠300元钱作为报酬,吴明珠表示同意。之后杨云飞准备了手电筒、刀具及绳索。2016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二人到达泸溪县解放岩乡利略村四组,杨云飞让吴明珠在村口的桥边等待,独自一人到罗某家的牛栏内,将挂在母黄牛头上的铃钨绳索割断后把母黄牛牵出,随后一头子黄牛也跟了出来。随后杨云飞、吴明珠将两头黄牛牵出村子并藏匿在解放岩乡油麻寨通村公路旁一隐蔽处准备天亮后再销赃。当日中午时分,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藏牛处发现被盗的两头黄牛后发还了被害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在该处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一头母黄牛、一头子黄牛共价值人民币1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的基本身份信息。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泸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云飞处扣押涉案物品手电筒2把。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明珠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5、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证明罗某家中被盗两头黄牛的情况。6、被害人罗某、李某陈述,证明被害人发现家中两头黄牛被盗的情况。7、被告人杨云飞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云飞邀约吴明珠盗窃他人耕牛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吴明珠的供述,证明其受杨云飞的邀约共同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9、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泸价认定(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盗的一头黄牛、一头黄牛仔共价值人民币11800元。10、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鉴(法物)字[2016]7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比对与被告人杨云飞的血样一致。11、湘西泸(公)刑勘[2016]K4331220010002016120012号现勘记录及泸公刑现照字[2016]102号,证明被害人罗某家耕牛被盗窃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在现场发现血迹、被割断麻绳的铃钨及鞋印等情况。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经实物、实地辨认,辨认出其盗窃的耕牛、地点、逃跑的路线及藏匿的地点。以及被告人杨云飞与吴明珠相互能够辨认出对方。13、检查笔录,证明经对被告人杨云飞进行人身检查,发现两把手电筒己扣押,其手指受伤已提取其血样。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成立。立。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云飞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明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飞、吴明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明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