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4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解建华、张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解建华,张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2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392437。主要负责人:师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格,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建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秀娟,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解建华、张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格,被告解建华并作为被告张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建华、张秀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13266.4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9日利息为13047.42元、罚息为25036.31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解建华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秀娟与被告解建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标号为1300189221512464750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5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解建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解建华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2016年1月13日,经二被告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8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26年1月13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为年利率6.8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额度下借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按时偿付本息至2016年11月1日后不再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5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3266.46元、利息13047.42元、罚息25036.31元。被告解建华、张秀娟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可以宽限时间周转资金,待另一笔贷款到位就偿还该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银行还款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石家庄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解建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解建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建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依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对拍卖、变卖被告解建华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其共同承担债务,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与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本案现为审理阶段,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建华、张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813266.4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9日利息为13047.42元、罚息为25036.31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解建华、张秀娟不履行前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被告解建华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解建华、张秀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