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孙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孙稳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留各庄镇区南街。法定代表人:刘香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景泉,男,1966年2月5日生,住大城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稳平,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上诉人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冒用他人姓名进入公司,从事危险工作,所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主张的承担企业管理不严的责任,是合理适当的。孙稳平未到庭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6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橡塑车间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右手臂。原告受伤后先到大城县医院诊治,随即又于当日被送往肃宁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外部因素绞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不适就诊,隔日复查;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原告在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另原告出院后又到肃宁中医骨科医院复查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关于原告的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被告方提供的同工种工人李妹兰的平均日工资计算,李妹兰2013年11月、12月平均日工资102元,不包括全勤奖、工龄奖。原告孙稳平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共计5404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公司的橡塑车间从事生产时受伤。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合法损失54044元,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稳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0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孙稳平负担208元,被告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1177元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务工期间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冒名进入该公司工作,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自担大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