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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包莉荷与王秀龙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莉荷,王秀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财保33号申请人包莉荷,46岁,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尚高飞,男,汉族,43岁,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申请人王秀龙,39岁,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人包莉荷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王秀龙的车辆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尚高飞、包莉荷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包莉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秀龙所有的×××号小轿车一辆(以20000元为限)。二、冻结担保人尚高飞、包莉荷金谷农商银行存款20000元。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包莉荷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