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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4号原告李惠祥、李素兰诉被告李文胜、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祥,李素兰,李文胜,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4号原告:李惠祥,男。原告:李素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胜,男。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镇舜帝路舜帝广场侧。法定代表人:冯德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胜,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南路162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8********(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三志,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远县天堂镇晓石村12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2********。原告李惠祥、李素兰诉被告李文胜、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祥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被告李文胜、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胜、廖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祥、李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小孩李勇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282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伙食、住宿等费用15000元,合计人民币752734.2元的30%即22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8日15时55分许,杨际军驾驶一辆粤BM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省道321KM路段时,碰撞对向由李文胜驾驶的湘M895**号大型普通客车后,又碰撞对向在湘M895**大型普通客车后行驶的由唐小贵驾驶的粤SWQ8**小车,造成湘M895**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李文胜,车上乘客原告之子李勇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湘M895**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之子李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连州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际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子李勇及车上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文胜驾驶的湘M89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的车辆。原告之子李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负主要责任的车主杨际军和所在深圳市捷进集装箱运输公司按75274.2元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李文胜和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未予以赔付原告。事发至今,尽管原告的赔付资料交付被告,可二被告一真没有履行赔付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基于上述,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购票上车后,被告理应把原告安全的送到目的地。对于原告的赔偿二被告应在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将本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李文胜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保险有限额,我其实不应负责任,为了人道主义,让伤者得到赔偿,才划了一部分责任给我,让我这边的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辩称:此案被答辩人应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诉讼;被答辩人与杨际军的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准确。调解书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是被答辩人与杨际军达成的协议,被答辩人并没提供“死者”属城镇居民的相关资料证明;此案被答辩人提起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侵权纠纷。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属此纠纷的赔偿范围,不应计入赔偿总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李文胜负次要责任。被告一、被告二质证认为,责任划分有异议,李文胜无责任,是为了更好处理这次事故,才将责任划分给李文胜。本院认为,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对该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惠祥、李素兰分别系李勇之父、母。2014年1月18日7时许,原告之子李勇在广东省清远市汽车运输售票点购买了一张从广东省清远市发往湖南省宁远县的客车票。当日7时30分,原告之子李勇持该客车票登上了由被告李文胜驾驶的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湘M895**前往宁远县。2014年1月18日15时55分许,当行驶至114省道321KM路段时与一台相对驶来的粤BM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对向在湘M895**大型普通客车后行驶的由唐小贵驾驶的粤SWQ8**小车,造成湘M895**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李文胜,车上乘客李勇、徐小亮、李中义等人及粤SW08**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廖兴跃等25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勇被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2月2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际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勇等25位受害人不负责任。经广东省连州市交警大队组织,原告与杨际军达成了赔偿协议书,此后,原告已从杨际军驾驶的车辆粤BM35**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款共计447352元。另查明:1、原告之子李勇是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广东省惠州市博罗永彩化公有限公司员工,从2010年1月起一直在该厂务工。2、被告李文胜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湘M89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湘M89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有义务将所载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在运输途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李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11份以来一直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在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因李勇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1、丧葬费28200元;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以上2项合计人民632734.2元。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辩称“此案被答辩人提起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侵权纠纷,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属此纠纷的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伙食、住宿等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2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际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绵锋等25位受害人不负责任。原告已获得理赔款447352元,应予以核减。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该案是请求权的竞和,原告可以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可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当事人的权利。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辩称此案被答辩人应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文胜不是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就未得到的损失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惠祥、李素兰支付李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85382.2元。二、驳回原告李惠祥、李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原告李惠祥、李素兰负担1000元,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负担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谭格章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费、持优待费或者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