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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阳市金帝亚肥业有限公司与卢国民、文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金帝亚肥业有限公司,卢国民,文瑞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392号原告安阳市金帝亚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东庄镇西野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艳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民,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文瑞刚,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安阳市金帝亚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国民、文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金帝亚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民、文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金帝亚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份二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拉走过磷酸钙化肥108吨,单价每吨700元,合计75600元,被告打有证明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借口不给付,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7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到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国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文瑞刚未到庭���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经被告文瑞刚和原告公司联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卢国民从原告处拉走过磷酸钙化肥43吨、9月25日被告卢国民从原告处拉走磷酸钙化肥43吨、9月29日被告卢国民从原告处拉走磷酸钙化肥22吨,共计108吨,被告卢国民以文瑞刚和卢国民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拉货证明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11日原告和河南益群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过磷酸钙化肥单价每吨700元。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卢国民于2014年9月24日、25日、29日向原告出具的拉货证明条三份、2014年3月11日原告和河南益群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过磷酸钙化肥,并由被告卢国民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拉货证明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卢国民于2014年9月24日、25日、29日向原告出具的拉货证明条三份、2014年3月11日原告和河南益群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可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过磷酸钙化肥108吨,每吨700元,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56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解决纠纷,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瑞刚、卢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阳市金帝亚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文瑞刚、卢国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