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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冬月与沈阳希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冬月,沈阳希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郭冬月,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三街22号4—5—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希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号街2甲3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冬月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希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326、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冬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希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冬月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希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冬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冬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希姆公司支付:1、二倍工资差额3,757.14元(1,600元/月×2个月零8天,即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2、周六加班费72,036元[(1825日÷7天)×(3,000元/月÷21.75天)×200%];3、劳动报酬13,615.3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4、补交社会保险;5、未休年假工资10,344.82元[(3,000元/月÷21.75天)×5天×5年×300%];6、婚假期间工资1,586.5元(2,500元÷26天×1.5倍×11天,婚假按延时加班计算)。事实与理由:郭冬月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希姆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工作2个半月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郭冬月在怀孕期间希姆公司以威胁等手段停发郭冬月4个半月工资。希姆公司执行“周一到周六工作,周六不休息”的劳动制度,至今加班费未付。郭冬月入职后至今没有休过任何年假。郭冬月申请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7日休婚假15天,希姆公司执行婚假5天遇节假日不顺延制度,同时扣除剩余11天工资按1.5倍扣除。2015年11月9日希姆公司无任何理由以短信方式通知郭冬月办理离职手续,郭冬月于2015年11月16日到公司协商无果离开单位。希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1、工资5600元;2、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29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6,694元。事实与理由:郭冬月第一至六项诉讼请求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双方自郭冬月入职开始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应予以支持。郭冬月在希姆公司工作期间偶尔加班,但希姆公司均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用,因此其主张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希姆公司不拖欠郭冬月劳动报酬,恰恰是郭冬月在工作期间私自篡改考勤记录,侵吞单位财产,给希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郭冬月要求希姆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郭冬月自入职开始,希姆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关于年休假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希姆公司已经给予郭冬月每年五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郭冬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并非其主张的数额。郭冬月已经享受到带薪婚假待遇,因此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郭冬月与希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郭冬月在希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篡改考勤记录,致使希姆公司多支付其工资7,912元。希姆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应支付给郭冬月的工资中扣除7,912元后,郭冬月领取了2015年2月工资1848元。郭冬月工作至2015年4月14日后未再到岗工作,于2016年1月2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郭冬月因与希姆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共计72,036元;3.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4.补缴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支付五年未休年假补偿款21,576.32元;6.支付婚假期间带薪工资1586.5元。2016年3月25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321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由公司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4个月×1,400元/月);二.由公司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9元;三.休息日加班工资6,694元。送达后,郭冬月与希姆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郭冬月提交的“职工录用通知单”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但因“职工录用通知单”为复印件,同时该通知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单位公章,郭冬月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通知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郭冬月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的问题,希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已经将加班费随每月工资支付给郭冬月,并有郭冬月的签字确认,故对郭冬月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郭冬月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希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电脑原始记载可以证明郭冬月在工作期间私自篡改考勤记录,造成希姆公司多支付给其工资7,912元,故希姆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应支付给郭冬月的工资中扣除7,912元后,郭冬月领取了2015年2月工资1,848元,在希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郭冬月本人签字确认,其认可希姆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并继续在希姆公司工作,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直至郭冬月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仍为个人原因,故郭冬月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工资,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2015年度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郭冬月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其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至2016年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未到岗工作,不符合休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于郭冬月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支付休婚嫁期间工资的问题,郭冬月在起诉状中主张:“申请在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7日休婚假15天,希姆公司执行婚假5天遇节假日不顺延制度,同时扣除剩余11天工资按1.5倍扣除。”而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没有休婚假”“结婚登记当天请婚假,但没有批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请过婚假的行为存在。”因郭冬月的陈述自相矛盾,并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郭冬月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冬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郭冬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已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劳动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郭冬月提交的“职工录用通知单”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但该“职工录用通知单”为复印件,同时该通知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单位公章,郭冬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入职时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的问题,希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已经将加班费随每月工资支付给郭冬月,并有郭冬月的签字确认,故对郭冬月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郭冬月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希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电脑原始记载可以证明郭冬月在工作期间私自篡改考勤记录,造成希姆公司多支付给其工资7,912元,故希姆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应支付给郭冬月的工资中扣除7,912元后,郭冬月领取了2015年2月工资1,848元,在希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郭冬月本人签字确认,其认可希姆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并继续在希姆公司工作,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直至郭冬月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仍为个人原因,故郭冬月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工资,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也并无不当。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2015年度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郭冬月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其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至2016年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未到岗工作,不符合休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于郭冬月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冬月请求希姆公司支付休婚嫁期间工资的问题,郭冬月在起诉状中主张:“申请在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7日休婚假15天,希姆公司执行婚假5天遇节假日不顺延制度,同时扣除剩余11天工资按1.5倍扣除。”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没有休婚假”“结婚登记当天请婚假,但没有批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请过婚假的行为存在。”因郭冬月的陈述自相矛盾,并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郭冬月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冬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冬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