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刘贺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刘贺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1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与光荣路交叉口诗意江南33号楼。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贺东,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贺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驻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惠满足,被上诉人刘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贺东、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诉。刘贺东起诉要求中奥公司支付其2845万元借款及利息,而一审判决中奥公司承担刘贺东借款中1994万元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中奥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同意对XX所借刘贺东的借款进行担保”错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XX私自加盖的中奥公司的公章,没有经过中奥公司股东会决议,刘贺东一审提供的债权人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能认定。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赵海亚,虽然赵海亚与刘贺东是夫妻关系,但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中奥公司是与刘贺东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判决未查清借款数额,有1018万元借款无银行凭证。刘贺东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中奥公司故意隐瞒没有销售条件的情况与刘贺东一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刘贺东损失。一审判决中奥公司承担1994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有法可依,不存在程序性错误。2、中奥公司与赵海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有中奥公司印章,又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轩哲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一审中,中奥公司也没有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刘贺东提供的中奥公司的债权人会议纪要虽为复印件,但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查,参会人员都证实该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是真实的,可以采信。至于房屋买卖合同以赵海亚名义签订,是因为本案所有的借款绝大部分都是由刘贺东之妻赵海亚的账户转给XX的,夫妻之间可以互为代理,XX在其证明中也非常明确的作出说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对刘贺东借款的担保。一审判决认定“中奥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同意对XX所借刘贺东的借款进行担保”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数额已经查明,证据充分。借款中有1018万元是通过网银转账,一审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是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明所借款项已实际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未到庭答辩。刘贺东于2015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中奥公司向刘贺东支付借款2845万元及约定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8个月的利息4552000元;2、XX、中奥公司向刘贺东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约定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XX、中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日,XX多次向刘贺东进行借款。刘贺东分别通过其本人所有的银行帐户及其妻赵海亚的银行帐户,向XX指定的收款人张高岩、杨永艳多次转款。其中,有1409万元借款刘贺东有银行交易流水凭证,有1018万元借款无银行凭证,有655万元借款有银行凭证但因银行帐户已销户未能提供,共计3082万元。刘贺东自认XX已于2013年5月21日向其支付55万元借款利息16500元,2013年6月17日向其支付85万元借款利息255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55万元借款利息16500元,2014年2月21日支付55万元借款利息165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55万元借款利息165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55万元借款利息16500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55万元借款利息16500元。2015年1月1日,经刘贺东与XX进行结算,XX向刘贺东出具两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XX收到放款人刘贺东交付的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45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2%,贷款期限共6个月。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我作为债务人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供据》同时执行。3、我与放款人认同本《借据》,经公证证明即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份借据为借款395万元,借据内容除借款金额不同外,其它内容与第一次借据内容相同。2014年11月18日,中奥公司与刘贺东之妻赵海亚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诗意江南)中的:第23幢1单元301、401、501、601、701、801、901、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1701、302、402、502、602、702、802、902、1002、1102、1202、1302、1402、1502、1602、1702、303、403、503、603、703、803、903、1003、1103、1203、1303、1403、1503、1603、1703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5010.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980元,总金额(人民币)壹仟玖百玖拾肆万零仟玖百玖拾肆元整。买受人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1994099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具备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后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由出卖人中奥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人代表人邓哲轩加盖私章,买受人赵海亚签字认可,签订地点为诗意江南销售中心。还查明,2015年8月21日,XX向刘贺东出具证明称,“本人是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前向刘贺东借款贰仟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4500000)元主要用于付以上公司开发的周口市诗意江南建设项目投资。另为保证偿还刘贺东借款,本人于2014年11月18日与刘贺东妻子赵海亚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抵押担保性质,该合同上出卖人的公章和私章都是我盖的,是由公司全体股东商量后盖的,决定的。证明人:XX2015年8月21日”。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诗意江南项目建设使用,刘贺东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加以证明。该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1月13日10:00-11:40,刘贺东、赵海亚、XX、邓轩哲等21人在周口市诗意江南项目售楼部会议室召开会议,议题为:了解诗意江南项目动作情况,决议付息还本计划,成立出借人与项目联系的资金协调小组。会议决定:1、会议由诗意江南项目总经理邓轩哲先生对房地产目前现状、周口诗意江南项目的发展优势、项目的发展前景、目前运作情况及前景利润进行了分析研判,以及对项目目前发展的关键点进行分析。一期工程主要做形象工程,并把别墅及独立商业作为销售产品在2015年6月份实现现金流置换,如果大家真的急用钱通过甩卖一期产品完全可以将王总借款进行偿还,但是我们不愿贱卖产品,我相信我们的产品肯定是一流的,一期工程一定要做好,为二期的商业及三期的发展奠定基础,二期商业示范区将会做成价值30个亿的资产包,加上三期工程的规划,将项目打造成周口市未来的新市中心,新商业中心,推动周口市的整体发展上一个新的台阶。同时鼓励大家树立对项目的信心,针对目前资金紧张情况作出明确的未来主旨方向就是就所有力量保证项目顺利进行,保证借款资金的收益与安全。2、会议由新纪元董事长XX先生对投资项目资金运作情况进行规划:根据规划,2015年7月份之前停止所有抽资,截至2014年年底之前拆借款所欠利息折入新的借款本金,2015年元月份股份转让收益预计2400万,这2400万将按照所借资金比例付2015年元月份~2015年3月份借款利息,2015年4月份~2015年6月份利息将通过项目银行贷款所得资金并根据借款比例进行付息。预计2015年7月份项目可以有销售回款,根据项目回款情况进行初步的本金偿还,预计7月份还本金为借款金额的5%,如果市场不如预期,可能从2015年10月份进行首次还本,以后每月根据项目销售情况进行还款。本金偿还按照借款比例进行偿还。3、成立资金协调小组:会议决定由出借人自发成立资金协调小组,小组一致推选孙小六为组长,魏云芳、刘贺东为副组长,各个出资方派出一人任小组成员。该协调小组职责是负责协调出借人与项目之间的联系,协调相关事宜;监督利息的支付;负责监督项目还款计划的落实。各出资人有需要协商事宜可以通过小组组长与项目负责人及XX进行沟通协调等内容。该会议纪要由法定代表人邓轩哲在该纪要抬头签名“麦哲”,编制人为陈敬东,审核人吴国民,批准人为XX。一审中,刘贺东提交了欠款总流水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已实际发生。该银行流水及转帐清单显示,从2012年起,刘贺东陆续将多笔借款转入XX指定的张高岩、杨永艳名下银行帐户,向XX提供多笔借款。同时,刘贺东提交了其查询的中奥公司的股东情况,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XX在本案借款发生及今一直是中奥公司的股东。一审另查明,中奥公司当庭陈述称其对其开发建设的诗意江南项目的资金来源不清楚,并自认刘贺东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房屋无预售许可证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登记部门没有进行登记备案。刘贺东、XX、中奥公司均称张高彦系新纪元公司的会计。XX当庭又称该借款没有用于中奥公司的诗意江南项目建设,而是用于新纪元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贺东主张的借款事实、数额及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借款事实,刘贺东提交了两份借据显示,XX于2015年1月1日分别收到刘贺东向其提供的借款2450万元及395万元,并在两份借据上均承诺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XX对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出具证明证实其中一笔2450万元的借款主要用于付中奥公司开发的周口市诗意江南建设项目投资,故刘贺东与XX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刘贺东向XX提供借款后,XX未依约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现刘贺东要求XX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XX虽然抗辩借款是多次借款后经折算形成借据上的借款数额,借款包括有利息,但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刘贺东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帐清单,刘贺东系从2012年起,陆续将多笔借款转入XX指定的张高岩、杨永艳名下银行帐户,向XX提供多笔借款。为保证借款得以偿还,2014年11月18日,中奥公司与刘贺东之妻赵海亚于周口诗意江南销售中心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为19940994元,中奥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轩哲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刘贺东及其妻赵海亚并未真正向中奥公司给付房屋价款,结合XX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系中奥公司以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同意对XX所借刘贺东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中奥公司自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无预售许可证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登记部门没有进行登记备案,故中奥公司明知其开发的周口市诗意江南项目中第23幢商品房当时因手续不全无法销售,仍与刘贺东之妻赵海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本案借款作担保,致使该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造成中奥公司以买卖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无法实现,中奥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且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XX的证明及刘贺东提交的中奥公司会议纪要中资金拆借及债权人情况可以看出,本案经XX向刘贺东所借款项,部分为中奥公司开发的周口诗意江南项目使用,使用数额应以本案查明的中奥公司与刘贺东之妻赵海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19940994元为准。中奥公司应对XX向刘贺东偿还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的19940994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下余8509006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刘贺东及XX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由中奥公司使用,应由XX个人负责偿还。关于双方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结算时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两分计算。XX辩称所欠利息累计到借款本金后重新计算利息,属于复利不应支付的问题,因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刘贺东起诉请求的借款数额事实清楚,应予支持。XX主张本案借款未向中奥公司开发的诗意江南项目投资使用、中奥公司主张其未使用本案借款,不负偿还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贺东偿还借款本金284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中奥公司对以上借款中的19940994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刘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800元,XX、中奥公司共同负担127080元,下余84720元,由XX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奥公司应否承担19940994元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1、刘贺东所主张的2845万元借款基本发生在2014年9月份之前,其中1409万元借款刘贺东一审期间提供的有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1018万元刘贺东一审期间提供的有银行流水、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655万元刘贺东一审期间提供的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提供银行流水。2、中奥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对XX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XX多次向刘贺东借款,经双方结算,XX尚下欠刘贺东2845万元,该事实有XX向刘贺东出具的借条、刘贺东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XX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该借款本息。关于中奥公司应否对上述借款中的1994099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11月18日,中奥公司和赵海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买受人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19940994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19940994元并未实际支付,均无异议。XX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证明称,所借XX的245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中奥公司诗意江南项目,为保证偿还刘贺东借款,中奥公司和刘贺东的妻子赵海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抵押担保性质。刘贺东陈述,之所以以其妻赵海亚名义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本案借款大部分是从赵海亚的银行账户支付的,该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刘贺东一审所提供的中奥公司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议题是“了解诗意江南项目运作情况,决议付息还本计划,成立出借人与项目联系的资金协调小组”,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轩哲在会议上也提到“通过甩卖一期产品完全可以将王总(XX)借款进行偿还”,会议成立资金协调小组,由出借人自发成立资金协调小组,其中刘贺东为副组长。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XX的说明、会议纪要相结合,可以认定中奥公司使用了本案XX向刘贺东所借的款项、同意用其开发的房屋作担保。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合同未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刘贺东并没有取得抵押权,但刘贺东与中奥公司之间的担保之债合法存在,一审法院判令中奥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XX与刘贺东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处理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46元,由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 祖代理审判员 孙 艳 梅代理审判员 孔 庆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柔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