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1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晶能光电(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晶能光电(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2343-7。法定代表人:陈士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晶能光电(常州)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凤翔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7668937-3。法定代表人:伍申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晶能光电(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德松,被告晶能公司代理人卢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子公司诉称,一、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晶能光电(常州)有限公司GaN材料LED大功率外延芯片项目一期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规定的工作范围包括新建建筑基建、旧有建筑改造、进化装修及机电安装、室外总图、乙供设备及甲乙设备基础等合同报价范围内工作;合同报价未含如二次配、气站/废水站土建及机电配套等工程,是乙方承包范围,但费用按实另计。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6,500,000.00元。本合同的合同金额分为固定总价及单价合同两部分,其中,A.主生产厂房、生产消防水池、甲类库房及上舜车间消防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3,064,215.00元;B.动力中心、室外总图工程为单价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13,435,785.00元。根据“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需经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二、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常州MOCVD-01及配套设备二次配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完工支付70%进度款,验收合格支付5%验收款,保固金5%,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其中合同第8条规定,本合同范围内的违约责任参照总包合同执行。三、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变更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晶能光电常州有限公司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施工按照总包协议采用进度款支付方式,甲方支付实际审核完成形象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协议价款的80%,通过常州消防局验收后再支付10%,剩余10%作为质保款,工程验收半年后支付5%,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5%(工程质保期2年、水池防水质保5年)。补充协议13.1约定:本协议是总价包干协议。补充协议13.2约定:原总包合同(晶能光电(常州)有限公司GaN材料LED大功率外延片芯片项目,一期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内水池泵房工程从总包中扣除,以新的消防水池泵房的报价和工程界面为依据。另外,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包含案外人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在内的晶能光电常州项目上舜车间西侧消防工程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上舜车间西侧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费用共计679,128,00元整,将由丙方(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而乙方与甲方(晶能光电(常州)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合同中该部分款项将在竣工结算中直接扣除。该款目前已由丙方支付给了乙方。经原告对此催促,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晶能光电(常州)有限公司GaN材料LED大功率外延芯片项目一期施工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忘录”,并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2013年12月12日之日算起,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屋面等有防水防渗要求的工程为伍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四、工作当中本案工程存在变更追加。当事人双方在主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方式)的注明部分第四款约定,非总价项,双方据实计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决算请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因被告恶意拖延与原告竣工结算,故申请贵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款项7674135.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款项186204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本金为基数,利息分二部分,质保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算,进度款从2012年12月2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晶能公司辩称,1、到目前为止,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在工程验收时的施工图,被告还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完整资料。就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提交等问题,双方人员于2014年4月15日下午进行了沟通交流。此后,双方又有邮件往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全部详尽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即使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还于2014年10月给原告发函,为避免诉累,要求其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妥善解决工程造价结算事宜。但原告均未给实质性的回应。因此,被告在未收到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的前提下,无法单方完成工程竣工决算,故诉争双方无法进行工程结算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起诉书第五条计算工程款金额有误。比如该条第1项计算主合同总价部分,(23064215元-679128元)*95%=21265832.65元。但23064215元是合同价款,由于消防工程等项目没有做,合同价款自然要剔除没有施工部分。因此,原告自己对工程总价结算都是混乱的,且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主张诉请工程款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关于进度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说的金额,根据被告自己内部测算,该工程总造价为303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2770万元,剩余款项为200多万元。2、关于质保金,由于原告在质保期间未完全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3、关于利息,属于诉讼请求变更,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变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一期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暂定总价为36500000元。本合同的合同金额分为固定总价及单价合同两部分,其中A主生产厂房、生产消防水池、甲类库房及上舜车间消防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3064215元;动力中心、室外总图工程为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13435785元。2、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决算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0%,质保金在施工完工验收半年后支付5%,工程结算款总价的5%款项,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支付等。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标的为常州MOCVD-01及配套设备二次配工程,单价为220000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等作了约定。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程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标的为晶能光电常州有限公司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单价为1200000元。本协议是总价包干协议,与消防水池相关的建设、新旧水池和泵房的连接调试等全部在本协议范围内,少报、漏报项目由原告自行承担,没有任何形式的追加。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被告与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同意,上舜车间西侧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费用计679128元,将由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承包合同中该部分款项将在竣工结算中直接扣除等。2012年12月20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综合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整有效,该工程今后如扩建、改建等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批,加强用火用电管事,确保安全。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常州龙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单,常州龙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为:经初步验收该工程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竣工验收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工程实体按双方合同及变更意见已完成,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发包人基本同意验收等。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单,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作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704692.63元。原告确认应扣除上舜车间西侧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费679128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动力中心、室外总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整个一期工程采用按实结算方式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10月12日江苏武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针对原告提出的仅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部分及变更追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部分(除生产厂房、消防水池、甲类库房、二次配为固定总价外)及变更追加部分,同时扣除生产厂房合同内部分未做部分,经鉴定造价为13127020.91元。2、针对被告提出的对整个工程采用按实结算方式进行造价鉴定:一、对整个工程鉴定时工程量按竣工图纸计算确定,单价按原合同单价,经鉴定造价为29822819.87元。对该鉴定报告书,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忘录、工程质量保修单、鉴定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电子公司与被告晶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电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晶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一期施工承包工程合同中约定主生产厂房、生产消防水池、甲类库房及上舜车间消防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3064215元,因双方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故应按上述金额结算工程款。双方另约定动力中心、室外总图工程为单价合同,审理中,双方同意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3127020.91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总价为220000元,对此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变更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是总价包干协议,与消防水池相关的建设、摩托旧水池和泵房的连接调试等全部在本协议范围内,少报、漏报项目由原告自行承担,没有任何形式的追加,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因该协议双方为固定总价,故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为1200000元。被告提出涉案的全部工程应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工程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原总包合同内水池泵房工程从总包中扣除,以新的消防水池泵房的报价和工程面为依据,故应扣除水池泵房工程款2291122元。综上,本案工程款金额应为23064215元+13127020.9元+220000元+1200000元一679128元-2291122元=34640985.9元,因被告已付工程款27704692.63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6936293.27元。二、关于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所有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固定总价部分15个日历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单价合同部分决算资料齐全,二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0%。施工完工验收半年后,支付5%,工程结算款总价的5%款项,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支付。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确认保修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该时间应为工程竣工时间,被告认可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但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工程验收时的施工图,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故无法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34640985.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7704692.63元,但上述已付工程款未注明支付的本案所涉具体工程项目,且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合同部分决算资料齐全,二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齐全的决算资料,故本案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应从审定确认后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晶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子公司工程价款6936293.27元,并赔偿电子公司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4元,由电子公司负担18550元,晶能公司负担60354元。鉴定费134446元(电子公司交纳),由电子公司负担30923元,晶能公司负担103523元;鉴定费285043元(晶能公司交纳),由晶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雍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筱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