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森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森,男,1989年4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森酒后驾驶陕DL77**号大众牌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一号桥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森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8.95㎎/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森酒后驾驶陕DL77**号大众牌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一号桥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森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8.95㎎/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驾驶人员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