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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陈艳、刘玉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陈艳,刘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9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玉伟,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陈艳、刘玉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任思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刘玉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艳、刘玉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482.34元及截止于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11930.79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86482.3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后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确定计收)。2、原告对被告陈艳、刘玉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4日,陈艳(借款人)、刘玉伟(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45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二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复利;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等。随后,陈艳(抵押人)、刘玉伟(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艳、刘玉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被告陈艳、刘玉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于2016年11月21日,借款人累计拖欠20期借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艳、刘玉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借款凭证、银行历史明细查询、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4日,陈艳(借款人)、刘玉伟(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字[沙支]行[大学城]支行[2011]年[012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0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基础上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8日为还款日,每期最低还款额为8877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旅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除个人信用贷款外,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2010抵押0003000。陈艳、刘玉伟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陈艳(抵押人)、刘玉伟(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字[沙支]行[大学城]支行[2010]年[30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其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号××××的房屋为[抵押]字[沙支]行[大学城]支行[2011]年[012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月12日,陈艳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艳以其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陈艳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对该项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艳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当期借款执行利率为6.842%等。随后,被告陈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于2016年11月21日,被告陈艳已逾期20期未还款,尚有借款本金86482.34元,利息11930.79元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陈艳与被告刘玉伟于1996年7月30日结婚,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艳、刘玉伟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陈艳、刘玉伟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艳、刘玉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陈艳、刘玉伟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陈艳、刘玉伟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艳、刘玉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刘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所有剩余借款本金86482.3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11930.79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86482.3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后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确定计收)。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陈艳、刘玉伟提供的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艳、刘玉伟负担。此款限被告陈艳、刘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文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