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201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哈密市宝域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宝域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4834号原告:哈密市宝域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场北路109号院2号楼2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冠成,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系哈密市宝域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哈密市。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哈密市宝域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域公司)诉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春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域公司起诉认为,被告朝阳公司于2014年承建了红星国际城5-9号楼建设工程,该工程位于哈密市迎宾大道,由被告春天公司开发。被告朝阳公司经理王建云于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朝阳公司材料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用于上述工程的建设使用。合同规定每月对账,月底结账。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砂石料,以确保被告的工程按时完成。被告朝阳公司总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81559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10000元,7月2日支付50000元,9月1日支付35000元。从2014年9月1日之后,被告朝阳公司经理王建云告知原告,因被告春天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让原告耐心等待,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鲜飞虎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另有一张对账单金额为3696元,由于当时当年账目已结算完毕,被告朝阳公司经理王建云承诺第二年和其他供货单据一起打条子。由于原告因外部欠款问题已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无奈遣散工人,于2015年年初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朝阳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3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春天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宝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朝阳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其材料员签字的对账单一份、原告与鲜飞虎签订的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鲜飞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3696元,其中80000元向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鲜飞虎出具了欠条,3696元有被告朝阳公司材料员签字。被告朝阳公司、春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朝阳公司所属材料部(乙方)与原告宝域公司(甲方)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在红星国际城5-9#楼工程建设中所有砂石料由甲方供应。为保护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为保证正常交易秩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如下条款:1、砂石料价格:水洗细砂每立方48,水洗粗砂每立方45,二零石子每立方28,四零石子每立方28。不含税金。2、供货运输方式:A。A:甲方负责运输。乙方要提前至少半天将用料计划通知甲方,甲方必须按时将砂石料运送到乙方工地,特殊情况除外(如:交警、路政、城管人员对道路进行戒严或查超载时等情况)。B:乙方车辆运输。乙方只需提前通知甲方需要砂石料的种类、数量和车号。3、收货方式:乙方要指定专人验收货物的种类和数量,验收人员确定无误后当场在砂石料出库单财务联上签字,甲方收回出库单财务联作为结算凭证。4、结算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每月对帐、月底结帐,工程结束必须结清甲方所有砂石料款,乙方不得无故拖欠甲方砂石款,超过双方商定的付款期限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停止供应砂石料。5、甲方销售给乙方的砂石料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标准并提供检验报告。6、甲、乙双方要严格执行本合同,当双方产生争议时,甲、乙双方都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法院提请诉讼。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约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朝阳公司所属材料部代理人王建云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有”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宝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朝阳公司所属材料部提供砂石料,被告朝阳公司陆续向原告宝域公司付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朝阳公司向原告宝域公司业务经理鲜飞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鲜飞虎砂石料款捌万元整¥80000元,经手人王建云”。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宝域公司又向被告朝阳公司提供砂石料77方,每方48元,共计货款3696元,有被告朝阳公司材料员彭全东签字的材料清单为凭。上述款项合计83696元,经原告宝域公司催要未付,引起诉讼。另查,在诉讼中,经本院与被告朝阳公司所属材料部代理人王建云155XXXX****电话联系,王建云对在原告宝域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上签字的彭全东系其公司材料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宝域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上的货款3696元亦予以认可。再查,在诉讼中,原告宝域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朝阳公司与被告春天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公司所属材料部与原告宝域公司签订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从原告宝域公司购买沙石料,并欠付原告宝域公司砂石料款83696元的事实,有被告朝阳公司所属材料部与原告宝域公司签订签订的《砂石料销售合同》、被告朝阳公司向原告宝域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被告朝阳公司材料员彭全东签字的材料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朝阳公司所属材料部就其所欠原告宝域公司货款83696元,向原告宝域公司出具欠条及由材料员彭全东在材料清单上签字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宝域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朝阳公司所属材料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宝域公司要求被告朝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宝域公司要求被告朝阳公司支付货款8369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延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宝域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宝域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朝阳公司与被告春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被告春天公司没有与原告宝域公司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也没有在欠条及材料清单上签字或盖章,故对原告宝域公司要求被告春天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宝域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96元。二、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宝域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96元的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哈密市宝域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460元,由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勇审 判 员  王志娟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