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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兵诉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475号原告:张兵,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松正,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玟君,该公司行政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兵与被��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松正、秦青,被告中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款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为156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卡机押金、保证金共计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一食堂的经营方。原告向被告承租了一个食堂档口经营“老昆明小锅米线”,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经营款,原告于2016年10月停止营业并退场。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明确了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足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邦源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2016年12月1日,中邦源公司与老昆明小锅米线经营者张兵达成付款协议,确认欠款总计120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一次,每次50000元,直至2017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50000元应付款;2、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合作协议》、《中邦源公司与小吃商户经营权协议协调会议纪要》、付款协议、押金单收据、保证金收据、委托书、付款凭证,经由对方��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明观点随后予以阐述;对结算清单能与其他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加盖有云南师范大学公章,可结合民事起诉状、立案通知书、执行申请、解除协议通知函、公证书、邮寄回执查询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对设施设备检修通知、温馨提示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付款协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中邦源公司(甲方)与老昆明小锅米线经营者张兵(乙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统一纳入甲方的账户下收支,扣��乙方的开支后剩余部分转入乙方账户下(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次月15日)。2016年12月1日,中邦源公司(甲方)与老昆明小锅米线经营者张兵(乙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云南师范大学西启园食堂二楼小吃中经营“老昆明小锅米线”档口,截止2016年10月,甲方欠乙方营业款为1225585.94元,卡机押金4000元,保证金40000元。甲方共计欠乙方款项为1269585.94元。现双方已结束合作关系,经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支付其最终营业款1200000元。该款项由云南师范大学从甲方营业卡机款项中代为扣除,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营业款一次(金额不低于50000元),直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完全付清。2017年3月3日,被告中邦源公司支付张兵50000元结算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本案的审理不以另案云南师范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师范大学与中邦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为依据,且云南师范大学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中邦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1200000元是否包括卡机押金和保证金。原、被告均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签订付款协议时已明确提及欠乙方营业款1225585.94元、卡机押金4000元、保证金40000元,双方共同确定欠款共计1269585.94元。双方在对欠款作出了明确的判断后,经协商拟定了“乙方同意甲方��付其最终营业款1200000元”的条款。该条款的拟定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的专业的商业判断,张兵在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的情况下,经由确定欠款总数并自愿同意中邦源公司最终支付其1200000元款项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视为1200000元款项中已包括营业款、卡机押金、保证金。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由云南师范大学代为支付的约定,仅仅是对付款后义务履行方式的约定,而并非是对付款主体的变更,义务主体仍是中邦源公司。本案系单方债务,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截止2016年7月31日,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中邦源公司应按期每月结算一次营业款;同时,即便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中邦源公司应每月支付不少于50000元的营业款,目前中邦源公司仅仅支付了3月份的款项,庭后截止本案判决时,中邦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正常履行义务。本案双方约定的价款最后支付期限虽尚未到期,但中邦源公司作为付款方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履行债务的意愿。在此情况下,不论被告中邦源公司客观上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原告方均可基于预期违约主张其全部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预期违约,要求付款期限加速到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涉案付款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符合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扣减被告已履行的50000元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付款方中邦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价款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利息,原告方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以剩余未付款1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兵1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36元,由原告张兵负担1291元,由被告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解人民陪审员  郭XX人民陪审员  钱燕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