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03李顺雨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民委员会,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雨(曾用名李峰),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维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勇,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俊倩,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负责人丁杰,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负责人丁杰,该村民小组组长。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彭,徐州市云龙区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顺雨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民委员会以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因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719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成、闫俊倩,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民委员会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李顺雨与潘塘办事处崔庄居委会马口村民小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在潘塘街道办崔庄村委会马口自然村承包三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如因国家统一规划和政策性调整,乙方(李峰)应无条件服从,本合同自行终止……如有补偿只补偿乙方水产品、乙方种植的作物及地面附属设施,土地及鱼塘补偿款归甲方(村民小组),如房屋补偿款属综合补偿,其中包括土地款,则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房屋补偿款归乙方”。其中2004年1月1日的合同书第十三条载明“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监证单位一份,存档备案”,监证单位签章处加盖了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科印章。2006年10月13日,潘塘办事处崔庄第一村民小组(甲方)与李峰(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补偿乙方522452元,乙方将“位于崔庄第一村民小组老庄承包地、鱼塘内的所有房屋、墙头等(第一村民小组原栽的梨树除外)及地面附着物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强行清理。另,两日内将三号路范围内的所有承包者自有的附着物及水产品全部清理完毕,否则后果自负。”《协议书》有李峰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崔庄村开具票号为0016476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载明收款人李峰,付款事项为“付李峰承包马口老庄土地鱼塘地面附属物补偿款项”,付款金额为522452元,付款单位处载明崔庄村,收款人处签名为李峰、郝红并分别按手印。上述结算凭证注明:1、本凭证仅限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使用;2、本凭证须加盖付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有效。该凭证上加盖有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崔庄村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以上述补偿协议书及结算凭证中的李峰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获取的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另案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凭证中均加盖了被告印章为由,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获取的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另案中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凭证中均加盖了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科印章,故而认定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系该协议签订和补偿主体,但原告所举2004年1月1日的鱼塘承包合同中,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科在监证单位处盖章,合同亦明确约定监证单位留存一份存档备案,且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及结算凭证原件中均无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科印章。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协议签订和补偿主体且作出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另,结合涉案鱼塘承包合同书及结算凭证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所诉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系在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顺雨的起诉。上诉人李顺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盖章行为是监证行为,属于法律推定,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监证的行为违法。三、本案补偿《协议书》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719号裁定,依法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并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民委员会与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第一村民小组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一、2003年-2004年期间,上诉人与第三人崔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三份鱼塘承包合同均属于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二、2006年10月3日、10月13日崔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三、第三人崔庄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上诉人,有内部结算凭证为证,双方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以对原审裁定书认定的“监证行为”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二审审理。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还申请调取(2016)苏8601行初219号案卷中涉案的两份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李顺雨与第三人徐州市城南区潘塘办事处崔庄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就涉案鱼塘拆除及相应补偿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上诉人李顺雨于2003年6月1日第一次与原审第三人崔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就已经出现“监证单位签名”的内容,其随后于2016年10月3日、10月13日与第三人徐州市城南区潘塘办事处崔庄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为解除鱼塘承包所达成的后续协议,在性质上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徐州市大龙湖街道经济管理服务科在协议上盖章与否并不能改变该承包合同和后续解除协议书属民事合同这一事实。另,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调取另案案卷中涉本案的两份协议书和中止审理的请求,因涉案协议性质本院已作出明确的认定,故对上述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顺雨以与其第三人徐州市城南区潘塘办事处崔庄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上有徐州市大龙湖街道经济管理服务科的盖章为由认为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诉请法院判令该协议无效且主张相应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刁国民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柏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