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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裴淑荣与被告周洪超、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淑荣,周洪超,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603号原告:裴淑荣,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超,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侯东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少艾,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裴淑荣与被告周洪超、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周洪超,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天安财产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少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淑荣诉称:2016年5月1日7时25分,被告周洪超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柳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郭连杰驾驶的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辽X号轿车乘坐的原告裴淑荣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司机郭连杰与原告裴淑荣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原告此次伤情主要诊断为:颈椎间盘脱出,颈部脊髓损伤,左耳神经性聋。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446.9元,其中医药费22843.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6509.4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误工费1730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超辩称:经过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司机,车主是沈阳鹰龙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期间我在进行工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周洪超与鹰龙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周洪超,有挂靠协议,保险费是周洪超交的,以鹰龙公司名义投保的。出现交通事故由周洪超自行赔偿,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保险部分由周洪超自行承担,与鹰龙公司不发生关系。被告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天安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该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病情介绍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药费支出及营养费申请依据)。被告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认为住院病案中没有流食或半流食字样,没有明确的加强营养字样,天安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余二被告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及长期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字样,故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被告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周洪超的质证意见:投保就是为了减少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采信。4、原告的身份户口信息(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该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洪超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洪超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裴淑荣承认诉讼请求的赔偿明细中包含这3000元,认为被告周洪超这3000元应当从个人赔偿中扣除,如有剩余则归还给被告周洪超。其余被告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事故车辆与鹰龙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周洪超,发生交通事故与鹰龙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该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日7时25分,被告周洪超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柳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郭连杰驾驶的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辽X号轿车乘坐的原告裴淑荣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司机郭连杰与原告裴淑荣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间盘脱出,颈部脊髓损伤,左耳神经性聋。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2843.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周宏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3000元。2016年11月21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2016)铁固交残鉴字D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裴淑荣乘坐出租车被大车追尾致伤,致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间盘突出,压迫神经,双上肢周围神经损伤,双侧上肢臂肌力4级,双手肌力3级,双上肢感觉部分丧失,综合评定为7级残,本次车祸损伤与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同等作用。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周洪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周洪超。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周洪超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郭连杰驾驶的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辽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裴淑荣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裴淑荣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洪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淑荣无责任,由于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超属于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裴淑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裴淑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数额为22843.7元;住院期间II级护理64天,住院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计算为6509.4元(37127元÷365天×6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依据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病志中相关医嘱,酌情认定为3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6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60周岁,鉴定报告评定为7级残且本次车祸损伤与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同等作用,故残疾赔偿金为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0.4×5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8000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裴淑荣的损失合计为169777.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淑荣损失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640元+护理费6509.4元+残疾赔偿金948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淑荣49777.1元(医药费12843.7元+残疾赔偿金29653.4元+鉴定费88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裴淑荣预交),由原告裴淑荣负担495元,由被告周洪超、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5元(3695元-垫付费用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张振锋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