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甘新华与艾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新华,艾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97号原告:甘新华,男,汉族,1949年9月1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艾建忠,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甘新华与被告艾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新华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8,4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8,4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是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艾建忠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自身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甘某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8,400元。同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甘新华人民币陆万捌仟肆百元正(68,400),借期三个月,借款人艾建忠,2014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今年3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在2016年5月7日归还6,300元、2016年5月11日归还13,700元,两次共计已经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8,4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60,000元,另8,400元为预先约定的借款利息,该事实有证人甘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为8,400元,该利息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故对于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20,000元,应当优先充抵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具体的还本付息情况为: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23,720元(1,200元/月×19个月+40元/天×23天=23,720元),被告归还6,300元后,剩余未归还的利息为17,420元;自2016年5月8日至5月11日的利息为160元(40元/天×4天=160元),总计未归还的利息17,580元,被告归还13,700元后,剩余未归还的利息为3,880元;从2016年5月12日起的利息应当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艾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新华借款本金60,000元;二、限被告艾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新华2016年5月11日之前未归还的借款利息3,880元;三、限被告艾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新华自2016年5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为755元,由被告艾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海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