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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808号文某与邹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邹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808号原告文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号附*号***室。被告邹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西溪街居士巷。被告蒋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西溪街居士巷。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工作。原告文某与被告邹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邹某某、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邹某某、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邹某某、蒋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6月7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邹某某、蒋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邹某某、蒋某某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被告邹某某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邹某某、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因经商经济紧张,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文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6月7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某未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7日止,尚欠原告文某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6500元(300000元×6%÷12×11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文某借款属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邹某某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邹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蒋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文某要求被告邹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文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500元,共计3165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被告邹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