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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姜万和与戈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万和,戈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83号申请执行人姜万和,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戈春梅,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无业,住宁夏银川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万和与被执行人戈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戈春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姜万和支付房租费44583.00元及利息,承担物业费及燃气费923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10.5元,执行费7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戈春梅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姜万和履行了10000.00元并申请执行人姜万和通过自愿协商私下达成和解协议,鉴于本案和解的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姜万和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咸晓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