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紫阳、邬庆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0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紫阳。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邬庆穗。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建强。上诉人朱紫阳因与被上诉人邬庆穗、潘建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紫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朱紫阳与邬庆穗、潘建强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朱紫阳与邬庆穗、潘建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合作投资开发余姚市泗门镇河塍北路西侧原宁波荣属厂地块(以下简称荣属厂地块),项目总投资为100000000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设立宁波春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港公司);朱紫阳出资30%,邬庆穗出资40%,潘建强出资30%,三方按出资比例分担风险、分享盈利;三方须按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竞买保证金及拍卖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的土地出让金,按约定比例同步足额将各自的投资额汇入项目专户。《合作协议》签订后,朱紫阳出资12000000元,邬庆穗出资16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系朱紫阳出借给邬庆穗的借款,已另案起诉),潘建强出资12000000元。经宁波对外贸易经济局批准,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三方共同设立春港公司,并由春港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竞得荣属厂地块。但春港公司设立后,其投资主体、出资比例均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其中朱紫阳在春港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变更为5.88%(折合5000000元)并转让给慈溪市粤华宾馆(以下简称粤华宾馆)持有,潘建强在春港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变更为5.88%(折合5000000元)并转让给宁波荣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属公司)持有,各方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邬庆穗在春港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变更为88.24%,并在春港公司行使控股股东权利。鉴于《合作协议》的内容和主体已经发生实质性变更,即主体、出资比例等均已发生重大变更,而邬庆穗、潘建强也已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协议》,故朱紫阳认为《合作协议》已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意义。邬庆穗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春港公司的股东为粤华宾馆、邬庆穗和荣属公司,其持股比例分别为5.88%、88.24%和5.88%,但这与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比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资企业的中国合营者必须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故在设立春港公司过程中才将原投资主体朱紫阳、潘建强变更为粤华宾馆、荣属公司;况且,粤华宾馆系朱紫阳妻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荣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潘建强的妻子周琴玲,因此邬庆穗认为春港公司的股东主体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三、《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同时,该协议第四条也明确约定,除非股东会议形成一致意见,三方投入本项目的资金不得收回,故邬庆穗认为《合作协议》为不可撤销的协议。综上,邬庆穗请求法院驳回朱紫阳的诉讼请求。潘建强在一审中答辩称:朱紫阳和邬庆穗、潘建强之间协商的投资比例就是朱紫阳和潘建强各出资30%,邬庆穗出资40%。后在春港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考虑到邬庆穗是作为外商出资,故在公司章程中朱紫阳和潘建强的出资比例均约定为5.88%,邬庆穗的出资比例约定为88.24%。潘建强愿意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继续投资该项目,若各方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执行,那应该变更春港公司的股权比例。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共同签订春港公司章程,约定:一、潘建强、朱紫阳、邬庆穗建立合营公司即春港公司。二、公司宗旨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提供衍生服务,获取投资各方满意的经济利益。三、公司经营范围为荣属厂地块(土地面积9842平方米)上房地产的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和租赁。四、投资总额为25000000美元,注册资本为13600000美元。五、潘建强、朱紫阳各认缴出资800000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88%,以人民币现金投入(汇率按出资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邬庆穗认缴出资1200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88.24%,以美元现汇投入。潘建强、朱紫阳自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之日前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邬庆穗自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出资其认缴额的15%,其余部分自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缴清。同日,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宁波春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的关于合营各方、企业经营范围、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投资比例、出资方式的约定内容与春港公司章程的约定相同。2013年4月16日,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就共同投资开发荣属厂地块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项目总投资约为100000000元,三方的投资比例为邬庆穗占总投资的40%、潘建强、朱紫阳各占总投资的30%;各方按此投资比例共担投资风险,共享投资盈利;除非股东会议形成一致意见,三方投入项目的资金不得收回;三方不得向合作方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全部投资,如需转让其部分投资,须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方可转让;项目开发完成、房产销售完毕或经股东会议决策作出终止合作决定时,三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并据此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根据三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未尽事项,根据公司设立章程的各股东出资比例及各项约定条款都按此《合作协议》为准;若发生经济纠纷按《合作协议》实行。2013年8月27日,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分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春港公司由潘建强、朱紫阳各出资800000美元,各占注册资金的5.88%,邬庆穗出资4431614美元,占注册资金的32.59%;全体股东累计货币出资金额为6031614美元,占注册资金的44.35%。同日,春港公司对余姚荣属厂地块项目的资金往来情况记录如下:截止2013年8月27日,朱紫阳应出资12000000元,实际出资16000000元,其中代邬庆穗出资4000000元,朱紫阳实际出资已足额到位;潘建强应出资12000000元,代邬庆穗出资1000000元,实际出资12466249元,尚欠533751元未足额出资到位;邬庆穗应出资16000000元,实际出资15855983元(包含邬庆穗自己出资11305983元,以及向朱紫阳借入资金4000000元和向潘建强借入资金1000000元),尚欠182407元未到位(其中尚欠出资144017元,香港结余款为38390元)。2014年2月12日,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共同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潘建强将其拥有的春港公司5.88%股权转让给荣属公司,转让价为800000美元;朱紫阳将其拥有的春港公司5.88%股权转让给粤华宾馆,转让价为800000美元;现春港公司各股东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放弃相关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同年3月4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述变更事项。2015年3月22日、5月22日,春港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两次股东会的会议纪要均载明参加会议的股东仍为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三人。一审庭审中,朱紫阳确认粤华宾馆的投资人胡琴占系其妻子,潘建强确认荣属公司的股东周琴玲系其妻子,同时朱紫阳、潘建强确认其二人将所拥有的春港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粤华宾馆和荣属公司是由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规定,只有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才具有合营企业中的中国合营者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朱紫阳要求解除其与潘建强、邬庆穗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理由是春港公司目前的股东和经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均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春港公司虽于2014年3月4日经工商核准变更股东,但根据春港公司2015年3月22日、5月22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来看,当时参加春港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仍为朱紫阳、潘建强和邬庆穗三人。并且从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也是春港公司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先,《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后;同时,《合作协议》中载明,协议未尽事项,根据春港公司章程约定的各股东出资比例以及各项约定条款均按《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为准。此外,根据春港公司截止2013年8月27日的资金往来情况显示,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应出资金分别为12000000元、16000000元、12000000元,朱紫阳出资已足额到位,潘建强因代邬庆穗出资1000000元,尚欠533751元出资未到位,邬庆穗尚欠182407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春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比例和经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备案的《合营合同》约定的合营各方出资比例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三方出资比例均不同,但朱紫阳、邬庆穗、潘建强三方系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对内部出资比例进行变更,且三方在此之后实际是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投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也未约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朱紫阳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因其解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朱紫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紫阳负担。朱紫阳不服一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其与潘建强、邬庆穗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与理由:朱紫阳、潘建强、邬庆穗三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春港公司设立时在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的《合营合同》,两者在投资比例等实质性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当上述两者内容有抵触时,以合营合同为准。而一审法院在未否定《合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又确认《合作协议》有效,致使春港公司内部出资比例出现双重标准,从而使《合营合同》和《合作协议》均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即《合营合同》和《合作协议》的目的均无法达到。邬庆穗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紫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潘建强未作答辩。二审中,朱紫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春港公司(2016)第1号函,拟证明在一审宣判后,邬庆穗曾通过春港公司发函给朱紫阳,要求朱紫阳按《合作协议》约定承担出资义务;2.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春港公司目前系由邬庆穗实际掌控,但由于邬庆穗经营不当、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致使春港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良,荣属厂地块被法院查封,春港公司对外产生巨额债务。潘建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对朱紫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邬庆穗在二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其对朱紫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正是由于朱紫阳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才导致目前公司资金运转产生困难。本院认为,虽然邬庆穗对朱紫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朱紫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合营合同》与《合作协议》两者之间是否在内容上存在抵触,以及朱紫阳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理由是否成立。经查,朱紫阳与潘建强、邬庆穗曾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三方先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合营合同》,后又于同年4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而《合作协议》与《合营合同》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合营合同》约定的是朱紫阳、潘建强、邬庆穗三方对春港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其中朱紫阳、潘建强各认缴出资800000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88%,邬庆穗认缴出资1200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88.24%。而《合作协议》约定的是朱紫阳、潘建强、邬庆穗在荣属厂地块项目开发中的总投资额以及三方的投资比例,三方约定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00000元,其中朱紫阳、潘建强各占总投资的30%,邬庆穗占总投资的40%。由此可见,《合营合同》与朱紫阳诉请要求解除的《合作协议》两者之间虽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从其内容来看,《合营合同》约定的是设立项目公司春港公司的出资比例,《合作协议》约定的则是荣属厂地块项目投资比例,即系分别对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开发投资的约定,两者并非是同一概念,不能完全等同,故对于朱紫阳关于《合营合同》与《合作协议》内容存在抵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另一方面,《合作协议》也并非系《合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合营合同》与《合作协议》在内容上不存在抵触。由于《合作协议》系朱紫阳、潘建强、邬庆穗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协议各方均应受协议约束,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目前该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协议部分内容也已实际履行,现朱紫阳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其理由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而协议本身也未约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认为,朱紫阳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紫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紫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