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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奇与池晓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池晓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507号原告:杨奇,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许光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晓秋,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杨奇与被告池晓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及委托代理人许光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资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客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拉链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及时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由被告签字。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罚息利率上浮50%,为6.52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晓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奇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池晓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