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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广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广义,侯建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郭志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义,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华,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侯建军,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广义、原审第三人侯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9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被上诉人马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华、原审第三人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包头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泰兴公司违规回填电缆沟,且不听制止,上诉人无奈才强行将装载机扣押在施工现场。由于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才指使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一审在没有泰兴公司参与下,认定装载机系被上诉人所有,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马广义无法提供其是涉案装载机所有权人的明确证据,无法将涉案装载机具体特定为被上诉人所有。(三)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装载机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且华银公司的装载机销售没有正规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无法明确。(四)一审法院将东河区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被上诉人马广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及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侯建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广义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柳工50C装载机一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584元(378元/天×528天,即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后续经济损失按照每日378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装载机之日止;(三)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袁军与包头市华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一辆机编号为156999的柳工牌50C装载机。2013年10月9日,袁军与原告马广义签订了《买卖车合同》,将一辆柳工牌50C装载机卖给原告。上述车辆即涉案装载机。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侯建军签订了《租赁车辆合同》,将涉案装载机租赁给第三人侯建军使用。第三人将涉案装载机用于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电缆沟工程。2015年6月21日,被告寅岗公司与泰兴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寅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包头市××区的施工现场将涉案装载机扣押。之后,马广义以李虎扣车为由诉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包东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广义对被告李虎的起诉”,同时该裁定查明涉案转载机为原告马广义所有。2016年7月19日,原告马广义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所有的柳工牌50C装载机日停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后经双方共同选择,法院委托内蒙古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装载机的日停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现场勘查后,内蒙古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内德众评报字[2016]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将产品编号为156999的柳工牌ZL50C装载机的日停工净经济损失确认为3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买卖车合同》、收条、《租赁车辆合同》,与第三人陈述以及本院向案外人袁军所做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有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东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泰兴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却私自扣押涉案装载机,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装载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私自扣押涉案装载机,已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装载机的日停工净经济损失确认为37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584元(378元/天×528天,即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后续经济损失按照每日378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装载机之日止,评估费20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内蒙古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及理由,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广义产品编号为156999的柳工牌ZL50C装载机一辆。二、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广义经济损失199584元(378元/天×528天,即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后续经济损失按照每日378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广义评估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8元,减半收取计21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马广义是否涉案被扣押装载机所有权人,是否可以主张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买卖合同及收据、车辆租赁合同、第三人称述、法院与案外人袁军谈话笔录以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东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马广义系涉案转载机所有权人,经二审审查,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被扣押装载机所有人系马广义的事实。同时,原审第三人侯建军作为电缆沟项目施工人,对于租赁后进场施工的装载机和本案被扣押装载机系同一辆装载机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在涉案装载机停工经济损失司法鉴定中,评估机构对所争议装载机进行了现场勘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也均参与。由于上诉人扣押车辆的行为已经侵害马广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马广义系被扣押装载机所有权人,依据不足,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