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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甲、马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丙,马某丁,吴孝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94号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海巴小区西门。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东海宋家巷三区14号楼一单元302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丙,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彭阳县农机服务中心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马某丁,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彭阳县农牧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3:吴孝科,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彭阳县招商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现住彭阳县。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吴孝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丙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马某丁、吴孝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马某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2.38%。被告马某丁、吴孝科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推诿不还。故提出上述诉请。马某丙辩解称,借款属实,但其暂无偿还能力,希望三个月内偿还。马某丁辩解称,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属实,但应首先由被告马某丙偿还。吴孝科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被告马某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8%,并约定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单笔借款到期还本清息。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时,每月按所欠利息的100%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马某丁、吴孝科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丙提供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马某丙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1份。借款后,被告马某丙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31日,但对借款本金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收入证明、担保人贷款承诺书、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马某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马某丙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虽然该约定过高,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丙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某丙均同意三个月之内偿还借款,故对该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某丁、吴孝科签订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马某丁、吴孝科履行担保责任,合法有据。被告马某丁、吴孝科应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丁、吴孝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丁、吴孝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丙追偿。被告吴孝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马某丁、吴孝科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丁、吴孝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计2544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吴孝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儒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