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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岑荣与章国东、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荣,章国东,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史善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373号原告:岑荣,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章国东,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下落不明)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11790XB)。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永昌家园*幢。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经理。(下落不明)被告:史善达,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下落不明)原告岑荣与被告章国东、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史善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东、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史善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章国东、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史善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史善达系朋友关系,被告史善达、章国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到期若未能如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后3年内有效,担保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被告章国东签名,被告史善达加盖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章,被告史善达在借条落款处“担保人”签名。原告当天依被告章国东指示向被告史善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000元,被告章国东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善达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三被告现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章国东向原告岑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月息2%,借款用途招投标,还款日期2015年2月8日,到期后一次付清本息,到期若未能如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如逾期,担保人须几日代为清偿,担保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和全部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后3年内有效。在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有被告章国东签字,并盖有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章;在“担保人”处有被告史善达签字。在该借条尾部,被告史善达分别书写“至5月8日共欠岑荣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580000.—),到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史善达”、“本金到期支日由史善达本人承担归还。史善达2015.1.9”的内容。同日,被告章国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岑荣借款计人民币捌拾万元,要求汇入农95×××155937915史善达银行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史善达支付80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变更:由史善达变更为李爱国。本案审理中,原告为保全三被告财产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东、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岑荣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善达对上述第一条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章国东、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史善达共同支付原告岑荣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章国东、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史善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爱霞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