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竹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竹蕾,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2005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2008年2月19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4日因殴打、伤害他人、非法携带匕首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春华,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竹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竹蕾及其辩护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竹蕾在本市石景山区,持刀砍伤与郭迎利(已判刑)发生纠纷的被害人解某、郝某,致解某左肘部开放伤,左肱二头肌、肱三头肌、伸肌总腱部分断裂,左前臂外侧与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郝某左背部割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竹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另查明,在诉讼前,被告人李竹蕾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解某、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竹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竹蕾与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郝某、闫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谢某、马某、陈某、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竹蕾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京0107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竹蕾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竹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竹蕾曾因故意犯罪、违法行为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念被告人李竹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竹蕾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竹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竹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境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