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63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鼎裕安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周市镇鑫蕙源精密模具厂、马万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鼎裕安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周市镇鑫蕙源精密模具厂,马万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376号之一申请人昆山鼎裕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3号楼10室,组织机构代码07100951-2。法定代表人赵同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市周市镇鑫蕙源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南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L3061944-8。经营者马万洋。被执行人马万洋,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申请执行昆山鼎裕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周市镇鑫蕙源精密模具厂、马万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昆山市周市镇鑫蕙源精密模具厂名下的车牌为苏E×××××、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由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无法执行。除查封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住房公积金、土地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昆山市周市镇鑫蕙源精密模具厂名下的车牌为苏E×××××、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由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无法执行。除查封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住房公积金、土地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3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