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海军与易爱国、王碧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易爱国,王碧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2民初622号 原告:郭海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爱国,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碧娥,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海军与被告易爱国、王碧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爱国、王碧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两被告因经营家电生意拖欠郭海军货款12900元。2014年年底结账时,易爱国出具欠12000元货款的欠条。后经郭海军催讨,王碧娥对该笔欠款亦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6年年底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易爱国、王碧娥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海军提交的两份欠条,能够证明易爱国、王碧娥共同拖欠郭海军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易爱国、王碧娥尚欠郭海军货款12000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海军以口头形式与易爱国、王碧娥约定买卖电器,并已实际履行,易爱国、王碧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易爱国出具的欠条,货款给付期限是2015年农历二月底即2015年4月18日,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系违约,故对郭海军要求易爱国、王碧娥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2016年2月1日前,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自逾期付款即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年利率7.65%标准计算。王碧娥于2016年2月1日就拖欠的货款向郭海军又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易爱国、王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海军货款1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6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易爱国、王碧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 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