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顺志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顺志商贸有限公司,武汉达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王旭,许志文,许志杰,鲁丽华,郑丽霞,吴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世界城E地块米兰映象E02幢2单元01层11号。法定代表人裴捷。被执行人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法定代表人许志文。被执行人武汉市顺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歌笛湖1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萍。被执行人武汉达泰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许志杰。被执行人王旭,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许志文,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许志杰,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鲁丽华,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郑丽霞,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执行人吴建萍,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2民初3495号法律文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案执行标的35,000.00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党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