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长照与孔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照,孔珏,李佳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照,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唐如斌,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珏,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哈尼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志,云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佳芮,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沈忱,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长照因与被上诉人孔珏、原审被告李佳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长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被上诉人孔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佳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长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孔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胡长照就与李佳芮开始闹离婚,其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李佳芮于2013年7月搬离家中独自居住。借款发生时,两人已处于分居状态,胡长照对李佳芮的借款并不知情,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胡长照是在拿到孔珏的起诉状时才知道李佳芮对外借款的事实;胡长照有稳定的收入,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且李佳芮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一审过程中,孔珏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合意举债,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孔珏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孔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孔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佳芮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孔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佳芮、胡长照支付孔珏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90000元;二、李佳芮、胡长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李佳芮向孔珏出具《借条》载明:李佳芮向孔珏借款3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后李佳芮���孔珏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上述债务产生于李佳芮与胡长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1.孔珏实际向李佳芮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92500元;2.李佳芮、胡长照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5日登记离婚;3、孔珏与李佳芮之间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共产生了五笔债权债务,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6月5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6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100000元;4.孔珏与李佳芮均确认李佳芮向孔珏支付了下列款项:2014年7月3日支付款项15000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款项15000元、2014年8月17日支付款项1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款项25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款项15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款项11000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款项25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款项25000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款项7500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款项25000元、2015年5月6日支付款项10000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款项50000元。庭审中,除孔珏和李佳芮均确认的上述款项外,孔珏还自认收到李佳芮于2014年10月4日支付的款项7500元用于归还2014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及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的款项25000元用于归还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利息15000元、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2500元、2014年6月18的借款利息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孔珏实际交付给李佳芮的借款金额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正好为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金��,且之后李佳芮向孔珏支付的款项金额亦能与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金额相对应,故对借款期间的利率进行过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为2.5%/月。因孔珏和李佳芮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共产生了五笔债权债务,且该五笔债权债务在实际支付款项过程中有交叉,双方对李佳芮向孔珏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及双方支付款项的时间确定双方系按月支付利息,具体的利息支付日以五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予以确定,具体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支付日每月29日、2014年6月5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支付日为每月5日、2014年6月18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8日、2014年8月15日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5日、2014年8月1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8日。此外,按照上述日期一审法院给予前后各五天��宽限期并综合孔珏和李佳芮双方的陈述以确认李佳芮向孔珏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付息日同为每月18日的有两笔债权债务关系,且会产生一笔款项涉及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将按照债务的所占比例并综合孔珏和李佳芮双方的陈述以确认归还款项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上述确认原则及孔珏和李佳芮双方的主张,李佳芮向孔珏归还款项中可能涉及本案的有:2014年7月3日的款项15000元、2014年8月6日的款项15000元、2014年9月5日的款项7500元、2014年10月4日的款项7500元、2014年11月5日的款项7500元、2014年11月7日的款项11000元、2014年12月5日的款项7500元、2015年1月5日的款项7500元、2015年2月6日的款项7500元、2015年5月6日的款项10000元、2015年7月20日的款项50000元。上述款项中,2014年9月5日的款项7500元、2014年11月5日的款项7500元、2014年12月5日的款项7500元、2015年1月5日的款项7500元、2015年2月6日的款项7500元双方均确认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故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14年7月3日的款项15000元、2014年8月6日的款项15000元双方均确认涉及本案的借款,但对于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金额有异议,李佳芮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用以归还本案的借款,孔珏则主张2014年7月3日的款项15000元及2014年8月6日的款项15000元中仅各有75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余款项系用于各自归还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7500元及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75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3日和6日,按照确认的上述原则,2014年7月3日的款项15000元共涉及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6月5日的两笔借款,按比例原则予以确定,则孔珏的主张更为符合实际,依法确认2014年7月3日的15000元款项中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有7500元;2014年8月6日的款项15000元仅涉��2014年6月5日借款,且双方涉及的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300000元李佳芮已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了200000元,并重新就剩余借款出具了借条,此时李佳芮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向孔珏支付7500元的利息有违常理,故确认2014年8月6日的款项15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2014年11月7日的款项11000元孔珏主张系用于支付2014年11月6日借款550000元的利息,李佳芮则主张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孔珏和李佳芮双方之间的五笔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无2014年11月6日金额为550000元的该笔债务,故对孔珏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前述确定的原则确认该笔款项即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2015年5月6日的款项10000元,依照前述确定的原则确认该笔款项即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2014年7月20日李佳芮向孔珏支付的50000元,孔珏主张其中75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此依照前述确定的原则确认该500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15日及2014年8月18日产生的借款。2014年10月4日的款项7500元系孔珏自认收到李佳芮的款项,故予以确认。综上,李佳芮共向孔珏支付了款项88500元。因孔珏实际交付给李佳芮的借款金额为292500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292500元予以计算。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2.5%/月,则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李佳芮应向孔珏支付的利息总额应为804375元,上述已足额支付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予以确认,但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李佳芮尚未向孔珏支付的利息,孔珏以2%/月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69225元,即李佳芮尚欠孔珏借款本金292500元及利息69225元。上述借款系李佳芮、胡长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李佳芮、胡长照均���能举证证实李佳芮、胡长照约定上述借款系李佳芮的个人债务且孔珏对该约定予以知晓,对此胡长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佳芮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胡长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佳芮、胡长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孔珏偿还借款本金292500元;二、李佳芮、胡长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孔珏支付利息69225元;三、驳回孔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孔珏负担572元,由李佳芮、胡长照共同负担657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胡长照二审要求补充确认其与李佳芮于2010年11月份即开始分居及从分居时起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即分别归各自所有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孔珏均不予认可。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胡长照对其主张的分居及其此后财产与李佳芮分别所有的事实,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租房协议书》、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支付租金)和房租收条、李佳芮分居后的照片和微信,并申请证人郭宏松、何谊萍、吴红予以出庭证实,对此,虽然李佳芮一审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观点均予认可,但鉴于胡长照与李佳���自2006年10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所存在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及涉案借款确实发生于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客观情况,李佳芮的上述确认(包括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分居时点及其经济相互独立等内容)均不能必然印证胡长照之前有关分居及其财产分别所有的事实主张,与此同时,关于李佳芮对外订立的租房协议、支付租金的凭证、房租收条以及李佳芮的居住照片和微信亦均不能直接证实李佳芮与胡长照自2010年11月起即因分居而自行租房的事宜,相反,在不能必然排除李佳芮确因其他特定原因而存在上述租房行为的情况下,其亦不能必然印证胡长照的相应主张,最后,关于胡长照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其能够显示各证人获知胡长照与李佳芮分居的信息来源多为胡长照、李佳芮的告知或为自己的内心判断,且所涉证人与胡长照或李佳芮仅存在同事关系(或曾��的同事关系)的情况下,其证言对于胡长照主张与其配偶李佳芮分居事宜的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长照对其二审争议事实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能必然契合及具有必然关联,为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认为胡长照二审要求补充确认的争议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不予确认。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胡长照及李佳芮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胡长照应否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胡长照主张涉案债务(即借款)因系其配偶李佳芮与其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且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向案外人放贷),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如前所述,鉴于胡长照对其主张的自2010年11月起即与李佳芮分居生活及其此后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的事实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况且,基于现有证据,其亦不能充分证实李佳芮所借涉案款项确实用于对外放贷或者必然排除李佳芮可能获得相应收益及将所得收益用���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涉案债务虽系李佳芮在与胡长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但仍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况且,本案胡长照在二审上诉过程中亦未就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其他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事由予以举证证实,故其认为涉案债务系李佳芮个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胡长照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涉案一审判决就借款本息欠付金额的具体认定及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长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胡长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