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李青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李青山,李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谷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028号原告:张小波,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山,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李强,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住所地宁江区。负责人:李延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波,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占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波,系该公司宁江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宁江支公司职员。被告:谷利,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宁江区伯都讷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吉林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波与被告李青山、李强、谷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波、刘涛、被告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3552元、护理费14981.6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1747.6元、伤残赔偿金12450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75485.76元;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青山、李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0时50分许,李青山驾驶吉JP77**号轿车沿创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之福超市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谷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谷利及乘车人张小波受伤,该事故经责任认定:李青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小波受伤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34天,该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李青山、李强未提出答辩;谷利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等请求过高,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各项请求应依照鉴定结论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谷利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建议其承担60%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青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3.张小波受伤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60310.99元、门诊花费3241.19元,合计63552.18元、住院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为一级护理;4.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谷利外伤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营养费9000元、出院后还需护理56日、误工期限180日。本院认为,张小波的人身健康权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应获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交通损害赔偿应由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过错程度应由李青山负事故70%责任,谷利负事故30%责任。经核算张小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552.18元、护理费14981.68元【120.82元×124(34×2+56)天】、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误工费21747.6元(120.82元×180天)、伤残赔偿金109563.78元(24900.86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445.24元。其中承保交强险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小波76000元(根据同事故中损失所占比例分配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部分1000×56%=56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64%=70400),不足部分161445.24元由承保商业三者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即113011.67元,由谷利承担30%责任即48433.57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小波76000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小波113011.67元;三、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小波48433.57元;四、驳回张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鉴定费33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审 判 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