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87623071-6。法定代表人:王盘林,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城西工业聚集区(十里铺),组织机构代码:55832766-X。法定代表人:谢建森,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3.9万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的有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律师费53.9万元应由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411742.6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4日,后续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判决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见他项权证)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以购买棉花为由向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蔡县××乡产业××区十里铺大梁庄的房产(房产证号:新蔡县房权证字第××号、20××04号、20115005号)和位于新蔡县××乡马油坊村宋庄的土地(土地证号:新国用(2011)第04**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后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411742.62元和律师费用(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4日,后续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见他项权证)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3.9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70元,由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甲方因与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本金950万及截止2016年3月底欠欠息1287767.62元)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现委托乙方律师作为甲方的追债代理人。第四条约定,双方协商本案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含差旅费在内)总额为53.9万元。第五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载明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代理事项完成止(包括但不限于诉前和解、庭内调解、庭外和解、强制执行终结等形式代理终结。)”。2016年5月3日,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转款539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约定,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河南省,由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律师服务收费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上海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数额,加重了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的责任,其计算数额,不予采纳。按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支付的本案一审、二审两个阶段的律师费338633.03元,由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因为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行为尚未发生,故对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三项;二、限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338633.03元。三、驳回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上诉人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