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其灿、王其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其灿,王其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564号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6幢1层20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6526758T。法定代表人:李伟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英,成年,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员工。被告:王其灿,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王其斌,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双成公司)与被告王其灿、王其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灿、王其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其灿偿还双成公司代偿汽车按揭款89183.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王其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其灿由双成公司作担保在龙岩农商银行龙门支行办理了车辆贷款按揭业务,贷款8.3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贷款发放后,王其灿自2014年5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王其灿拖欠的贷款由双成公司代偿。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双成公司为王其���代偿了车辆按揭贷款30笔合计89183.5元。此后,双成公司多次催促王其灿归还上述代为清偿的款项,但王其灿不予理睬,王其斌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王其灿、王其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王其灿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龙岩农商银行龙门支行贷款,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8.3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双成公司自愿为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王其灿自2014年5月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22日,双成公司为王其灿向龙岩农商银行龙门支行代为清偿了车辆按揭贷款本息30笔共计89183.5元。此后,双成公司多次催促王其灿偿还上述代为清偿的款项未果,双方故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1月23��,双成公司与王其灿签订《或有代垫款协议》,协议约定:王其灿若未按期偿还由双成公司担保的车贷业务款,由此产生的由双成公司代垫本应由王其灿偿还的银行本息,除应归还双成公司代垫款外,还需给付双成公司就该代垫款业务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代垫金额、代垫期限及月利率5%计算。同日,王其斌向双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载明:兹有借款人王其灿申请借款83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本担保人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未及时按约定按期还款,造成双成公司代垫事实,均由本担保人承担所垫金额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偿证明、代垫款凭证、或有代垫款协议、担保承诺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岩农商银行龙门支行与双成公司、王其灿签订的贷款合同、双成公司与王其灿签订的《或有代垫款协议》以及王其斌向双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王其灿向龙岩农商行龙门支行清偿了贷款89183.5元后,即依法取得了对王其灿的追偿权。此外,王其斌向双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讼争的代偿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双成公司现诉请王其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其灿、王其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汽车按揭款89183.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其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其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其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由被告王其灿、王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