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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卫星诉刘秋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星,刘秋芳,马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星,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芳(登记车主),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川(实际车主),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地址: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法定代理人:李汝江,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兴,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卫星因机动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020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卫星、被上诉人马川、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士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卫星上诉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定损,无法确定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部位。被上诉人负有对侵权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举证义务,无法证明的,上诉人不应承担非上诉人侵权造成的额外损失。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票据认定损失费用。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且一审认定误工时间偏长,超过正常维修车辆时间。被上诉人马川答辩称,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并非被上诉人义务。一审提交车辆修理费用票据合法有效,且已由被上诉人全部付清了。误工损失有修理厂证明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称,其已将应支付的交强险费用2000元支付给了该起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保险公司履行了自己义务,其他定损及赔偿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一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413元、出租车停运损失3520元,合计119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李卫星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8413元、出租车停运损失352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卫星、中华财险公司承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413元、出租车停运损失35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李卫星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原告10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号”江淮”轻型客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车辆维修费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413元及停运损失3520元,由李卫星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卫星辩称维修费用过高、维修时间太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中华财险公司主张,事发后已向李卫星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完毕,原告应当向李卫星主张的理由。该主张,不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李卫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秋芳、马川赔偿车辆维修费6413元、停运损失3520元,合计99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秋芳、马川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马川向法院提交了车辆修理厂证明一份,证实车辆修理时间为11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害,该事实上诉人认可,损害结果是因上诉人造成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履行。对于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费票据、修理时间、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应提交证据予以否定,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亭审 判 员  莱提排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