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8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昌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友(绰号“扭”),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昌友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湖南M×××××运输型拖拉机由本县平等镇往乐江乡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X147线25公里加35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石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桂H×××××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石某1倒地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昌友及时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检验,石某1系重型脑损伤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检测,被告人杨昌友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6.14mg/100ml。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昌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昌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昌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昌友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湖南M×××××运输型拖拉机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往乐江乡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X147线25公里加35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石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桂H×××××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石某1倒地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昌友及时拨打“110”、“120”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事实。经法医检验,石某1系重型脑损伤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检测,杨昌友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6.14mg/100ml,石某1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2mg/100ml。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昌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湖南M×××××运输型拖拉机的转向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有关标准,行驶系、制动系于事故前不符合有关标准;桂H×××××宗申摩托车的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有关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杨昌友与被害人石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石某1家属对被告人杨昌友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7日17时44分,龙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杨昌友的报案称:2016年12月7日17时30分,杨昌友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湖南M×××××号农用车由平等往乐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Ⅹ147线25公里加35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驶来的石某1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石某1当场死亡及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昌友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六年(2003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驾驶证的当前状态为:注销;石某1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十年(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驾驶证的当前状态为:事故未处理。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湖南M×××××运输型拖拉机的车主是韦达勇及该驾驶证的基本信息。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昌友主动到龙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龙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杨昌友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12月7日19时48分在龙胜县乐江卫生院提取血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昌友及受害人石某1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7.请求书,证实杨昌友的家庭基本情况,以及希望法律从轻处罚杨昌友的请求。8.安葬费等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昌友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1家属经济损失118700元人民币。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石某1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17时左右,吴某、石某1下班后就各自骑自己的摩托车回家,石某1骑着一辆蓝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当石某1行驶至乐江至地灵的大桥上时就超过吴某先往前走了,后吴某到河田上看柑橘树后继续往庖田村方向行驶,期间一直没有看到石某1,直到吴某驾驶摩托车到达光明村光明小学前4OO米左右的距离时,吴某看到一辆农用车在道路中间横向停着,石某1的摩托车翻在靠山这边道路的路边上,而石某1躺在摩托车车尾后面的路肩上。2.证人石某2、石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19时石某2接到乐江派出所的电话,告知石某2其弟弟石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石某2与石某3于当天晚上21时到达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看见一辆农用车横在路上,一辆摩托车倒在靠山一侧的道路边,有一个人倒在山边,经石某2辨认,倒在山边的人就是石某1。后杨昌友及其家属赔偿了三万元人民币给石某2。(三)被告人杨昌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杨昌友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湖南M×××××号农用车行驶至乐江光明小学附近路段时,车辆行驶在道路中间,由于踩急刹车过程中车发生甩尾,致使与之相向而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杨昌友驾驶的机动车横在道路中间,那辆二轮摩托车倒在靠山一侧的车道内,摩托车驾驶员躺在靠山一侧车道边缘,杨昌友就用手机打了“120”、“110”,打完电话之后,杨昌友就在现场等救护车和交警队来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把杨昌友带到了乐江卫生院抽血。(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7日19时03分至20日30分,公安机关民警对杨昌友交通肇事的地点进行勘查、制图,并拍照。(五)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1的死亡原因系重型脑损伤死亡。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报告单,证实杨昌友血液酒精浓度为146.14mg/dl;石某1血液酒精浓度为1.82mg/dl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证实(1)肇事车辆(车号:湖南M-×××××,发动机号:CB022500741,车辆识别代号:5Y519732)转向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行驶系、制动系于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事故车辆(车号:桂H-×××××,发动机号:28100704,车架号:LBMPCJL3581006210)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昌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昌友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昌友酒后无证驾驶机件不合格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昌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昌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银平审 判 员 李红兴人民陪审员 兰方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善柳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