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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平后森与邓式友、彭贤兵、郑新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后森,邓式友,彭贤兵,郑新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30号原告:平后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黄尚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式友。被告:彭贤兵。被告:郑新章。原告平后森与被告邓式友、彭贤兵、郑新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后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志、被告邓式友、彭贤兵、郑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655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受郑新章之邀给邓式友做新屋安装模板,在和工友张友宏一起安装模板的过程中,钢筋笼子和模板倒了下来,压伤了原告的左腿。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7天,花医药费2万多元后回家休养。另查总包工头是彭贤兵,郑新章则是该房建设的木工工头。现除郑新章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出。被告邓式友辩称:我和承建方签有合同,全部包给彭贤兵,彭贤兵又将木工活包给郑新章,郑新章再请的原告。虽然出事时我不在现场,但事后看了,原告是违规操作,距离地面只有一米高,且原告在我家喝了约三两酒后做事就出事了。我发包给彭贤兵,虽然我知道他没有资质,但农村建房都是这样,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被告彭贤兵辩称:邓式友将建房工程按平方承包给我,我只懂瓦工,所以将木工活包给郑新章,他怎么请人,请的人我也不清楚。我没有资质。郑新章有没有资质我不清楚。原告受伤损失出于人道我可以表示一下。被告郑新章辩称:彭贤兵将木工活包给我,请人是我请。原告原来做过木工,他说他也会做倒模。我跟他约的一二百元一天。原告在做时我说过要他们搭“跳”安全些,也说过不要喝酒,结果在爬的时候,模板和钢筋笼子一起倒下。农村建房都没有资质,原告自己有责任,我是没有责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平后森受郑新章之邀给邓式友新建的住宅房屋安装模板,在一楼和工友张友宏一起安装模板的过程中,钢筋笼子和模板倒了下来,压伤了平后森的左腿。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7天,花医疗费22933.30元,郑新章向平后森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9月5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平后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还查明:新建的住宅房屋属邓式友所有,邓式友按12元/平方发包给彭贤兵承建,彭贤兵将其中的木工活按12000元发包给郑新章做,郑新章需要帮手,再按每天150元的工钱请平后森做工。彭贤兵无建筑工程资质,郑新章和平后森也均无工匠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后森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郑新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平后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控制饮酒,疏忽大意遭受人身损害,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式友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彭贤兵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彭贤兵应当知道接受转包业务的郑新章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彭贤兵的分包行为与平后森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比邓式友的发包行为要近,原因力要大一些,其责任比例相对邓式友来说应大一些;平后森直接受雇于郑新章,故郑新章的责任比例相对彭贤兵来说要大一些。综上,经合议庭合议,平后森与邓式友、彭贤兵、郑新章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10%、25%、35%。原告平后森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933.30(含后续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10701.62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4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4日为138天,按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305元/年计算:28305元/365天×138天);3、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90000.78元。平后森按责任比例30%应自行承担27000.23元(90000.78元×30%)。邓式友按责任比例10%应赔偿平后森9000.08元(90000.78元×10%)。彭贤兵按责任比例25%应赔偿平后森22500.20元(90000.78元×25%)。郑新章按责任比例35%应赔偿平后森31500.08元(90000.78元×35%),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8500.08元(31500.08元—3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平后森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后森经济损失9000.08元。二、由被告彭贤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后森经济损失22500.20元。三、由被告郑新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后森经济损失28500.08元。四、驳回原告平后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平后森负担664元,被告邓式友负担221元,被告彭贤兵负担554元,被告郑新章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