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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李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不存在的,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根本证明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原审被告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租金属于诉请事实错误,应予以驳回。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一无所知,本案想要查明事实必须通知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通知李某到庭的情况下,就错误的做出缺席判决,不仅程序违法且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李某2014年3月14日已经离婚,自离婚之日起再也��见过李某,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是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李某的诉讼材料送至上诉人的居所,这是典型的掩耳盗铃。第三,根据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案涉租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夫妻债务的承担原则,只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本案中李某早在2011年就不向家里交分文钱款,这也是双方离婚的缘由所在。上诉人对案涉租赁事宜,更是一无所知。据悉,案涉款项李某至今未能结算,故不存在案涉工程的经营收入用于上诉人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沈某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及上诉人张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其二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70000元。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李某租赁沈某QTE315万丰牌液压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赁费8000元,每月10日前按期缴纳下月租金。李某于2014年3月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自使用后李某一直未支付租金,共欠租金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李某与张某以没钱为由推托不还。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此租赁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上诉人张某一直跟随李某照应生意,在李某欠款期间,上诉人张某曾多次出面与债权人协商还款事由,故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租赁合同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而上诉人与李某离婚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故张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离婚协议中是否有关于债务的约定,对于不知情的被上诉人��说,没有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沈某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租赁原告沈某QTE315万丰牌液压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赁费8000元,每月10日前按期缴纳下月租金。被告李某欠租赁费7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李某为原告沈某出具欠据一枚。所欠租赁费被告李某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所欠租赁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沈某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所欠租赁费应予偿还。被告张��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所欠租赁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亦有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某塔机租赁费7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与被上诉人沈某签订的是《塔机租赁合同》,而塔机属于建筑设备,因此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欠付被上诉人的塔机租赁费,并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应当予以偿还,故一审法院判令李某偿还所欠租赁费7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以案涉欠款发生于上诉人张某和原审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上诉人张某也应当承担案涉欠款的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确定上诉人张某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首先应当确定案涉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做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认为”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用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虽然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与欠据的形成均发生在李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款发生的事由是租赁塔机所欠的租金,而租赁塔机的目的是用于建筑工程的施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李某所举债务是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经营活动,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在李某租赁塔机时张某与李某共同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经营活动,且李某出具欠据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与张某的离婚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二者相差6日,不能证明李某进行建筑工程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用于其和张某的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承担案涉租金的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某塔机租赁费7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沈某负担775元,原审被告李某负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沈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李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应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