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辉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与王云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辉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王云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447号原告:重庆辉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1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3223563415。负责人:周启明。被告:王云友,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重庆辉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诉被告王云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辉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负责人周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租金24960元,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6日按260元/天×96天计算;2.支付原告违约金费用,按合同规定车辆超期时间租金的200%收取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已放弃;3.归还牌号为渝F0Z3**大众白色汽车并赔偿损失4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已放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7时2分,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渝F0Z3**大众白色汽车交付给被告王云友使用,被告按每天260元支付原告汽车租金,并交纳押金2000元。汽��租赁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云友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人须知》《租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3.《照片》一张,证明于2017年5月16日寻回车辆,双方车辆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6日已经自行终止。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辉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在原告处租用牌号为渝F0Z3**号大众白色汽车一辆,约定租金每天26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间被告有与原告中断联系的情况发生,并未支付相应租金24960元,原告自行于2017年5月16日收回租赁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该合同已于车辆收回日自行终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9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押金2000元应在租金中予以抵扣。原告自行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辉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金2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2元,由被告王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显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