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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义现与鲍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义现,鲍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59号原告:郭义现(又名郭小化、郭化),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鲍兰峰,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郭义现与被告鲍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义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0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表亲关系。2014年1月1日和7日,被告称需要用钱,两次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月息1.5分,并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鲍兰峰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虞城县闻集乡郭集村民委员会和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兰峰因做生意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1月1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农历1月7日(公历2014年2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40800元(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息1.5分自2014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公历2月6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自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34个月,利息应为25500元(50000元×1.5%×34)。原告主张按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40800元,因2014年1月1日的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兰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义现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5500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息1.5分自2014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二、驳回原告郭义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鲍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