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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范佳良与淮安市福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佳良,淮安市福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946号原告:范佳良,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福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钦工镇五里村大桥东侧通佳建材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范加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佳良与被告淮安市福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佳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佳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加保系范氏家族堂兄弟。被告公司成立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7000元,原告遂以入股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经营不善,双方达成协议,每月还款3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因被告未履行协议,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11月的欠款合计24000元。但被告仍未归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欠款合计18000元。被告福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拆资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范佳良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8日入资淮安市福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整(人民币87529元)。二、结合公司目前状况,现经双方协商约定:1、补偿范佳良人民币八万七千元整(87000元人民币);2、拆资方式:每月10号经公司账号付叁仟元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直至付清为止。(从2016年4月份开始);3、乙方有责任和义务维护甲方经济利益,不得做有损公司经济利益的行为和活动;4、在付款延续期间如乙方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付款并追究责任;5、在乙方付款未结束前,甲方不得私自转让、转包公司。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范加保淮安市福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字:范佳良2016年3月1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给付欠款。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000元,2016年11月29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3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4000元(2016年4月-11月,合计8期)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后被告仍未依约给付剩余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并列明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拆资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协议约定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于每月10日给付3000元/月至付清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欠款合计18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福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8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佳良负担400元,被告淮安市福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