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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聚胜与李万奇、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聚胜,李万奇,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5民初165号原告:黄聚胜,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李万奇,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生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负责人:陈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负责人:吴霖,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聚胜与被告李万奇、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黄聚胜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聚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原告黄聚胜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卢殿宏审 判 员  陈永新人民陪审员  关建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彩霞 来源:百度“”